第三,有利于促使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当前我国纳税人消极避税甚至逃税现象普遍存在,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财政的不透明,贪污、挥霍纳税人税款严重,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纳税人未享受到与纳税人地位相应的社会保障与福利,纳税人普遍存有“我交税,你享乐”的怨忿。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怎样强调“纳税光荣”,但对纳税人来说,只能是一种嘲讽。
三、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1、原告资格。纳税人诉讼中的“纳税人”的范围主要包括纳税人和负税人,只要原告能证明自己具有的纳税人或负税人的身份,即可认为“假如公共资金被违法支出,就意味着纳税人本可以不被征收以相应部分的税金,或者该公共资金可以用于纳税人福利等方面而未能实现,这样,纳税人可与该行政行为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8]
2、纳税人诉讼的范围。首先,在受案范围方面,对于违宪或不公平税制的案件,应依靠违宪审查制度来进行审查,因此,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意义重大。而对税的征收、减免等具体征税行为不服,因针对具体的对象,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行政诉讼法》已作出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文将纳税人诉讼的受案范围专限于政府违法或不合理使用税款的案件。传统行政诉讼的观念认为,合理性涉及自由裁量问题,从分权的角度,法院不宜干预行政机关裁量的权力。笔者认为,如果仅仅针对政府“违法”用税行为,而将“不合理”用税行为排除在诉讼对象外,将在某种程度上失去纳税人诉讼的初衷。当然,这里的合理性审查针对用税行为畸轻畸重,显失公正时,法院才予以干预。此外,由于我国是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或国有财产均来自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因此,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挥霍、浪费、侵占公产的行为应纳入纳税人诉讼制度之中;其次,在地域范围方面,我国税收分为国家税、地方税、共享税,从利益相关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对各地方税使用不合理,直接影响本地区纳税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该地区纳税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国家税使用不合理,应当赋予全国范围内的纳税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3、程序方面。(1)纳税人诉讼的前置程序。为确保纳税人诉讼的可行性与司法工作的效率性,应当设立前置审查程序。从理论上来说,负责监督的机构可以有各级人大、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检察部门等。为防止出现谁都有监察职权,但谁都不愿意负责而互相推委的情况发生,必须确定具体的审查部门,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宜规定审计部门负责审查行政支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审计部门不予答复或对其审查的结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起诉违法或不合理使用税款的行政机关;(2)诉讼保证金。“为防止滥诉及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原告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影响法院审理机制的运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规定法院在立案时,原告缴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其完整地参加诉讼过程的物质制约手段。在诉讼程序终结时,不论原告是否胜诉,法院都应如数退还保证金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19](3)案件受理费。为了实现纳税人诉讼的公益目的,使纳税人不因诉讼费用影响而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宜将纳税人诉讼作为一般财产案件对待,宜按件收取;(4)法院管辖。由于纳税人诉讼案件一般社会影响较大,应由原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