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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作为不区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代表,可以举出《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101条:“(1)对于他人所受之损害在法律上可被归责之人,有责任赔偿该损害。(2)损害通常可被归责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a)其行为构成了造成该损害的过错;b)其不正常的危险行为造成了该损害;c)其辅助人在其职责范围内造成了该损害。”依起草人Koziol教授的介绍,第2款所列举的三种归责理由,起草者并不想使之呈现出某种递减的层次构造,毋宁说它们是平等并列的和可被选择的。这意味着,过错责任并不被作为基本的责任类型而其他的责任属于例外,它们是基于不同理由的不同责任领域,彼此鼎足而立。另一方面,上述规则列举的三类责任原因并不是想表达下列观念:这三个责任领域是完全彼此独立、泾渭分明。相反,他们意识到了存在着灰色区域,亦即介乎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间的区域。当然,上述规范是基本的,并不是想提供一个对任何情形下的侵权责任一览无余的规范。

  
  在笔者看来,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乃至替代责任,不过体现着不同的归责原理。在一部成文立法当中,立法者固然可作出明确的功能分配,划定各自的适用区域,但问题是,成文立法不可能包揽所有的侵权问题,在未被该成文立法涵盖的区域,如发生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赔偿的问题,又该以三者中的哪一个来解决问题呢?因而,三者当中,仍有必要确立一个作为头号归责原理(或称为归责原理之王),它才是归责原则,是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被默认适用的归责原理。近代以来,公认的归责原则便是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欧洲侵权法原则起草人亦予承认。因而可以说,在法律中区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符合法律适用的逻辑,具有法学方法论的意义。

  
  霍姆斯曾经说过,“先判决案件,再确立规则,是普通法的价值之所在。”但是在中国,相似的经验是欠缺的。中国民法及民法学,从一开始便打上继受而来的烙印。在中国古代法逐渐淡出历史舞台的同时,近现代中国法制的转型则体现了先有学理和规则、再判决案件的特点。中国的民法学,无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还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对于构成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要件无不是要求四个:违法性、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而这种理论直至今天,仍然形塑着众多法律学人的基本民法观念。民法通则对于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基本规定,一方面是上述法学理论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在新的基础上决定了后续中国民法学说的体系结构。时至今日,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分,已有实定法的基础和解释论的基础,已构成中国民法自己传统的一部分。正所谓百余年法意阑珊,不得不然。对于这种宿命的安排,如果强要改变,恐怕就会如同麦克尔·杰克逊强要剥去黑皮换白皮,代价沉重甚至惨痛。立法既为天下公器,无论如何不应放纵立法者的恣意;而尊重既有传统,往往是立法保持生命力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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