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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韩世远


【全文】
  
  什么是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这一看似最普通、最基本的问题,却往往最容易被人忽视。

  
  有时候人们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分别对应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这恰恰反映出人们观念中存在误解。一般侵权固然可对应于过错责任,但如果将特殊侵权对应于无过错责任,真是犯了一个天大的错误。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分类,其实有一个前提,即对于将不幸损害归由他人负责,法律有一个基本规定。本来,一个人生病、支付医药费,通常只能怪自己运气不佳;一所房子被雷击中起火焚毁,房子的主人只能自认倒霉。罗马法谚语便称“意外事件让所有主倒霉”。如果法律背离上述谚语,让他人承担责任,就一定要有正当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归责事由。在近现代典型民事立法例中,法国民法第1382条、日本民法第709条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便属于民事法律对损害归由他人负责的基本规定,其中的归责事由便是过错。因而,一般侵权也就是依民事立法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一般侵权的成立,是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结果,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就是被默认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与此不同,将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别的场合,并且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构成要件的特别构成要件,这时的侵权便被称为特殊侵权。特殊侵权内部并不完全统一,有的在构成要件上并不要求过错(无过错责任),有的则是被推定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尽到了注意义务(推定过错责任或中间责任),有的还可能是要求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场合始成立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来看,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似乎应归入一般侵权。不过,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正因如此,医疗损害责任在草案中属于特殊侵权。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过错推定。上述两类责任,虽然属于过错责任范畴,但在过错的证明上有自己的特殊性,因而不属于一般侵权,属于特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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