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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

  
  至于《立法法》第10条中明文禁止的转授权问题,在现实中,授权立法的转授权现象无论是在税收、非税公课、还是罚款的设定上,则更是比比皆是。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未具体规定征收的方式和标准,而是将其授权给了国务院,而国务院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又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再次转授权给了各地省级人大。再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印花税立法事项委托给了国务院,国务院于1988年制定了《印花税暂行条例》,但该条例内容过于简略,只有区区的十六条。在第15条中规定该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事实上将“税收法定”原则中最具有核心意义的印花税税率的决定权转授权给了财政部。这是2007年5月30日财政部突然宣布上调股市印花税,对股市造成重创、广大股民损失惨重,而该期间政府股市交易印花税收入则日进数亿金现象之所以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事实上,对于《印花税暂行条例》来说,自1988年实施以来,这个条款疏漏、缺陷甚为明显的条例迄今已“暂行”了近21年。《立法法》第11条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21年的“暂行”实践,制定法律的条件还尚不成熟,似乎无论如何都难以令人信服。

  
  (三)规范性文件非理性甚至违法的现象严重

  
  现实中,由于课以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层次低,规范化程度差,在课以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特别是在非税公课及罚款行政处罚的设定上普遍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就目的而言,借收费或惩戒违法行政行为名义,实际是为创收而收费、罚款的动机明显。2、就手段而论,明显违反比例原则的收费过高以及罚不当其“罪”的重罚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往往比比皆是。3、此外,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罚款数额区间常常过大,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等。

  
  由于以上课以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立法存在诸多的缺陷,加之在我国尚未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而现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方式则难以有效的行使,此外《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普遍存在的、根源性的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利无法提起诉讼,完善、有效的救济手段的缺乏,遂使得财政“利维坦”权力肆意地扩张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财政乱象迭出:1、政府非税收入比重大,财政收支预算控制程度差。当前,我国预算内财政收入的95%以上来自于税收,因此,我国已具备租税国的主要特征。但是,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其超常规增长和无序膨胀现象十分严重。例如,2005年全国财政收入为31649.29亿元,但该年度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达4000多亿元,这笔数额庞大的收入属于各级政府预算外收入,由各级政府支配,不受预算监督。至于散落在地方各个部门的手中完全游离于管理之外的制度外收入数额则更是难以计算。2、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冗员过多,许多政府职能部门设机构,但是财政却不全额拨款,甚至全部由收费、罚款来解决,称“设机构,给政策”。在资金拨付方面,财政上实行将非税收入全额发还或差额返还给收费单位,事实上造成谁收费、谁罚款谁使用的局面。由于收费、罚款多少与单位的利益直接相关,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都有一种多收费、多罚款的本能冲动。这些部门往往利用我国“部门立法”模式的弊端,使得“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所立之法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公平正义的品质,沦为维护部门利益的手段。3、具体实践中,在一些地方,乱收费、乱罚款现象甚至严重到了无以复加、令人发指的地步,甚至一些地方的交通执法部门为了罚款创收,竟然采取“钓鱼式”方式引诱公民违法以进行罚款处罚,这样耸人听闻的执法者犯法的事件在现实中并非鲜见![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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