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应当遵循的原则:(1)目的合理性原则。来自罚款的收入虽在事实上构成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但罚款的目的在于惩戒违法行为,不得以取得财政收入为主要或附随目的。(2)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国家采用罚款手段制裁行为人,以达到维护一般社会秩序之目的时,由于对人民的处罚必然干涉其基本权利,因此要求干涉与所得之间,应具有适当的比例,而不允许一味地重罚。(3)有责性原则。当一个人必须对其行为负责时,才得对其加以非难,同时其所受的罚款亦须与其责任相当。
三、我国课以公民金钱给付义务的立法现状考察
传统中国社会,皇权至上,奉行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从终极意义上讲,整个社会的所有财富均属皇权所有,皇权征税的正当性及应遵循的原则等缺乏系统的、科学的政治学解释。对臣民而言,交纳“皇粮国税”乃天经地义,对于来自皇权及其各级代理人的苛捐杂税,只有承担的份,过于超出容忍底线,实在无法忍受则只有揭竿而起进行搏命一途。中国古代历史长河中,虽不乏明智之士对统治者偶尔发出“不竭泽而渔”的警示及“苛政猛于虎”的叹息,亦曾有过唐代杨炎的两税制、北宋王安石变法、明代张居正的“一条鞭法”、清代“摊丁入亩”等各式减轻农民负担的改革,但自身范围内局部的修补,难以最终扭转农民起义、王朝更迭的命运,整个中国封建社会始终无法逃避“威权主义与黄宗羲定律”的宿命。[22]
中国近代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保障,发韧于晚清“新政”时期的修订新律,而滥觞于辛亥革命后所颁布的一系列
宪法性文件中。但遗憾的是,囿于时代的局限,这些公民财产权保障条款始终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现实中,苛捐杂税多如牛毛,人民负担之重苦不堪言,这也是导致国民党在大陆失去政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新中国建立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公有制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普遍的低工资制度下公民拥有的财产极为有限,因此,财产权保障的重要意义难以彰显。改革开放后,伴随着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有制一统天下的格局被改变,民营经济已占据了半壁江山,与此同时公民私人所拥有的社会财富亦大幅增长,对保障公民财产权的要求越来越迫切。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
宪法,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实现了质的飞跃。但是,遗憾的是,实践中,
宪法公民财产权保障条款未得到严格的贯彻,我国对公民课以金钱给付义务的立法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甚至可以说总体上存在着合法性危机,主要表现为:
(一)法律化程度低
国家课以公民金钱给付义务,其实质是对作为公民
宪法基本权的财产权的侵犯,因此,从法律保留的角度,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我国宪法中虽然未明文规定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属
宪法性法律的《
立法法》第
8条中规定了对公民课以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即“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但是在立法实践中,该原则并未能得到严格的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