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主原则
《
立法法》第
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就是立法的民主原则。
在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很多。许多规范性文件没有反映和体现人民意志,正如李步云所言,不少立法不是“国之法”、“全局之法”,而是立“家之法”、“部门之法” 。立法考虑的不是老百姓的合法利益,而是局部的、少数人的利益。有些部门把立法看成是划分势力范围、抢占地盘、巩固既得利益的手段。争抢法规的起草权,争罚款权、许可权乃司空见惯,有权必争、有利必夺。更具有讽刺性的是某项立法得以“顺利”出台往往是部门利益均沾的结果,而不是保护人民利益上达成一致。
此时,立法的民主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坚持民主原则就要体现人民意志,限制公权尊重私权。列宁曾说,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 可见,保证公众对立法的参与也是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
(四)科学原则
《
立法法》第
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这就是立法的科学原则。
笔者认为,立法的科学性原则可以从下面几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第一,立法要体现理性化。法律本身是人类理性化的产物,理性化是立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要素,是科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要体现合理化。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又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法规、规章的质量和效能。
第三,就是要主观符合客观。在立法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与注重理论指导相结合,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变动性相结合,总结借鉴与科学预见相结合,中国特色与国际大势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