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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由上可见,我国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一年之内才能请求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漏洞,即:婚内损害赔偿如何解决?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4]而且根据《婚姻法》,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

  
  三、完善

  
  1、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将其修改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五)双方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八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第十七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外,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

  
  1、首先确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个人特有财产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也就确定了,因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双方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其他都归夫妻共同所有。

  
  2、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共同财产制更能体现和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因而法律应将其作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而个人特有财产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法律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不宜过大。

  
  3、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一般说来,强调个人特有财产和财产约定的往往是拥有财产的一方。法律将个人特有财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规定归属不明的财产归共同所有,这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举证责任上,都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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