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应该说,修正案的规定比1980年
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具体、明确,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与此同时,应当看到,修正案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其相互关系上。修正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划定了范围,这种做法虽然从立法意图上是想让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清楚,但在逻辑上却很难周延,因为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生活中所有情况。如果说这一缺陷可以用列举中最后一项的概括性规定〔第十七条(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来弥补的话,那么两条中的两个“其他”就会使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模糊,甚至矛盾。
2、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制度尚有漏洞
《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
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相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这两个司法解释基本上解决了
婚姻法第
46条存在的问题。但还有空缺,即:修正案并没有对婚内损害赔偿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