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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1980年《婚姻法》在总结1950年《婚姻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的需要,进一步进行了完善,其基本宗旨由反对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转化到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上来。这部仅有37条的法律用l0条规定了离婚制度。在离婚形式上,继续实行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并行的制度。在内容上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的标准。同时,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分割、生活帮助等问题,也作了必要规范。这些规定,对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全面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离婚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经过20年的实践,特别是面对改革开放后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巨大变化,在离婚立法上也暴露了一些不足。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针对 1980年《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第一,离婚标准过于概括、简单,不易操作;第二,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规定得不尽全面,不能满足家庭财产关系变化的需要;第三,没有规定特定情况下的离婚补偿和赔偿问题;第四,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监护问题规定过于简略等等,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在重婚、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等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较原来的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基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是对离婚自由原则的具体化和彻底化,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技术规范。夫妻感情出现确已破裂情形的不因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确立了我国现行婚姻法采取的是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社会进步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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