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婚的法律后果及婚约解除的法定事由
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关系即算确定,男女双方成立为婚姻关系,互相负有结婚的积极义务及不得与第三人定婚之消极义务。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确定的表现之一是双方家长以亲家相称。此在明人小说中多有反映。江西赣州府石城县鲁家与顾家儿女自小定婚,双方家长即“来往间亲家相呼”。[14](卷) 表现之二是男女被视为夫妻,《醒世恒言》卷三十中,张廷秀与王氏女定婚后即称对方为“媳妇”。法官的判牍中,也将定婚男女双方视做夫妻。明末推官祁彪佳《莆阳谳牍》中将定婚类案件定性为“夺妻事”。
法律既然承认定婚男女的未婚夫妻身份,所以民间保媒、聘女一般都避开已经定婚的女子,连皇帝选秀女,都要如此。嘉靖元年,浙江讹传点秀女,大富商金声急欲嫁女,路遇贫儒韩子文,许以女嫁之,急言:“但是有人定下的,朝廷就不来点了。”[5](P107) 这正是明代社会中国家承认定婚法律效力的生动反映。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它也为各级司法部门广为遵循。宣德年间,唐王第五子选县民之女为妃,后有民王家诉此女已经受了他家的聘礼。经核实后,唐王只得另外为儿子择妻。[15](P430)
定婚虽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但明律中也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婚约的法定事由,婚约的解除可产生两方面的效力:身份上的,双方解除未婚夫妻身份;财产上的,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任。明律规定婚约解除的法定事由可分为两类:
(一)自然因素
男女定婚后,因故身亡,婚约自动解除。至于聘礼的归属,一般情况下,“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1] 地方官在实际审案中也会考虑家庭经济状况酌情处理。如:
生员方汪之子聘林汉臣之女,据林汉臣及臣之叔宗潘称,止受聘金六两。今方汪之子死,莆例无尽还之理。[16]
于是县官判女方还银一两,推官祁彪佳考虑方汪家境贫寒,儿子还未下葬,而女方尚有再嫁他人的可能,又断给男方三两。在这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判词中并未提及律条,引用的只是地方习惯,判决结果证明明代甚至整个中国古代的法官“并不是刻板地适用法律”,他们具有“宁愿使判决合乎情理的司法判决风格”。[16]
(二)人为因素
1.男方无故不娶及逃亡不还者
成化年间条例规定:“定婚五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告官改嫁”,又“聘定与人,其夫逃故并买卖在外,年久不回者,许令照例改嫁”。因婚娶费用大,导致民间“聘定于数年而不能备数,以至婚姻失时者往往有之”。[17](P606) 如上文江西赣州府鲁男、顾女自小定婚,后男方家道中落,数年不能毕姻,以致后来引发命案。加上“逃亡不还”的流民现象从明中叶起大规模出现,至明末仍存,这使婚约解除的案件频频发生。如莆阳府陈旺聘定同府林延庆侄女,聘银七两。林趁陈逃亡在外,将女又许配黄家,得聘银七两。陈旺的叔叔代为申诉。推官判女方返还原聘。并另赔偿男方六两。[5] 判词中并未言及男方“出外”年限,推测应不满三年,所以才能追还聘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