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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定婚制度初探

  

  (三)写立婚书或收受聘财


  

  婚书即婚约,纳征礼(即纳聘礼)行后,婚姻关系即算确定,需要用一定的文字形式固定下来,故有婚约。婚约一般由男女双方家长订立,内容应写明男女双方年龄、行次、聘财,主婚人、媒人分别画押,两家各执一纸,以做凭证。《大明律》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凡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将婚书作为定婚的要件之一。但并未规定婚书格式,仅有明人小说中的拟婚约可供参考:


  

  立婚约人金声,系徽州人。生女朝霞,年十六岁,自幼未曾许聘何人。今有台州府天台县儒生韩子文礼聘为妻,实出两愿。自受聘后,更无他说。张、李二公与闻斯言。嘉靖元年某月某日[10](卷10)


  

  婚书作为婚姻关系订立的证明,常在民事纠纷和诉讼中被当作主要的书面证据,是地方官判决的主要依据。如上文中立婚约人金声后因嫌儒生韩子文家贫,欲毁约,韩生提供的证据中婚书即为主要一具,太守依婚约判定“韩氏新姻、彰彰可据”,维持婚约的效力。


  

  同时明律又有:“虽无婚书,曾受聘财亦是”的规定。法律虽然规定嫁娶须写立婚书,在民间能起决定作用的还有聘财。只要女方接受了男方聘礼,婚约就算定立。有无聘礼以及聘礼多少,往往能决定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明末宁波府推官李清审理的一件“逼嫁事”可做例证:
  袁尚鼎有女二女,鄞民何挺求姻,袁、何二人以红帖(即婚书——定婚帖)往来,何挺十余年不曾下聘礼,二女二十五岁时孔弘祖聘娶成婚。[11](P3)


  

  何挺告袁尚鼎悔婚,推官判词中写道:“不闻挺以聘礼往……顾以一纸空言,必欲责二女为罢舞之孤鸾。”[11](P9) 认定前约无效,承认后婚。可见在整个定婚行为中,聘礼处于关键的、核心的地位。聘礼的形式因各地风俗而各具特色。今据笔者所见列表如下:


  

  (四)双方自愿、意思表达一致


  

  一般说来,定婚需男女两家自愿。这主要是由于明代倡导“门户婚”——男女双方需要门当户对,身份不同的婚姻一般不为世俗所容。“良贱为婚”更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在地位平等的情况下,自愿原则才得以载入法律。《大明律》有云: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双方均无异议,才下聘礼,写立婚书、缔结婚约,凭借权势硬性强娶往往不能达到目的。成祖仁孝皇后去世后,欲得皇后幼妹继位中宫,因为得不到女方主婚人的首肯而作罢。成祖虽然贵为皇帝却也强求不得,[12](卷P99) 表明明代定婚制度的双方自愿原则已被广为遵守,连具有立法权的皇帝也不例外。违背一方意志的抢夺婚,更是为法律所不容,即使已成事实,也要判决“离异”。昆山县祁圭堂弟妇范氏守寡,只有一子一女。祁圭擅做主张欲将侄女许给宋家,范氏不同意,没有接受宋家的聘礼,接受了陈家的聘礼,宋家串通祁圭等人抢婚。至判决时,范氏女已有身孕三月,法官仍判决离异,“着范氏领归,俟分娩后,同族长主婚,明属于陈家”。[13] 此案中,女方享有主婚权的人范氏不愿受宋氏之聘,认同双方自愿订立的与陈家的婚约,得到法官的认同,说明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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