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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定婚制度初探

  

  (二)由尊长主婚


  

  在古代,婚姻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被看作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辈,尤其是“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6](P108) 《大明令》规定:凡嫁娶,皆有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从法律上将主婚权赋予了男女双方的家长。具体到定婚,从缔结婚约,到收受聘礼,无不由尊长进行。且看《家礼》如何规定:


  

  纳采:主人具书,夙兴奉以告于祠堂,乃使子弟为使者如女氏。女氏主人出见使者,遂更书以告于祠堂,出,以复书授使者,遂礼之。使者复命,婿氏主人复以告于祠堂。


  

  纳币:具书遣使如女氏,女氏受书、复书、礼宾,使者复命,并同纳采之仪。[7](卷6,P63)


  

  主人、女氏主人分别指男女主婚人,可见明代定婚过程中主婚人起的作用是绝对的,享受的权利多,承担的法律责任重。定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7](卷6,p63)


  

  对于男方没有“父母之命”缔结的婚约,一般不承认其效力,只有在婚姻已成事实的前提下,“卑幼”自主定婚才能得到承认。否则违背尊长意志,坚持自己订立的婚约,是要受到刑法处罚的。《警世通言》中讲了一则故事:王娇鸾与周廷章私订终身,立有婚书,并有媒人为证。周归家乡,其父已经为其与同乡魏氏女定婚,周遂背前盟,致使王怀恨自缢身亡。[8](卷34) 故事反映出在明代社会,法律赋予以父权为代表的尊长代理儿女行使定婚权的权利,“卑幼”个人主张的权利与尊长代为主张相比要小得多,甚至可以完全被否定。


  

  法律虽然统称父母,一般情况下母亲对子女的婚姻是没有决定权的,只有父亲才拥有决定权。这在明代小说中多有反映:京师白孺人欲将女许给兄之子,恐丈夫阻拦,遂背夫写下文书,将钿盒分作两处,以做凭证。白氏丈夫归乡,将女儿许给了同府陈家,白氏虽写有私约在先,也不敢提出异议。[9](卷3) 只有在“夫亡(母)携女适人”的特殊情况下,其女才能“从母主婚”。不过,即使如此也需母亲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才能拥有儿女婚配的发言权,而明代妇女一般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女性作为主婚人抛头露面是违背礼法的。《莆阳谳牍》记载的一件案例向我们展示了此项法规具体的施行方法:方养盛病故,遗下四女。妻蔡氏带四女改嫁邹征聚。蔡氏有家资二十两随带。“(邹)征聚内抽出六两已遣嫁长女矣。所余原备三女日食妆资。”[5] 此案符合“夫亡(母)携女适人”的条件,四女之母蔡氏虽然有财力,主婚人仍是女子的继父。可见立法的本意不在承认女性尊长的主婚权,而在维护男方利益——使遣嫁他人的女儿不浪费男方的财产,根本目的仍在于维护男性家长支配家中经济大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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