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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定婚制度初探

明代定婚制度初探


张宜


【摘要】  明代定婚行为需要符合凭媒而立、尊长主婚、写立婚书或女方收受聘财等构成要件,尤其双方要自愿、意思表达一致,才有法律效力。法律同时规定了婚约解除的法定事由,按照过错主义原则追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明代定婚制度中的进步因素可以视为为近代婚姻立法的萌芽,是在继承前代立法成果同时的伟大进步。
【关键词】定婚;构成要件;违约婚姻
【全文】
  

  中国古代定婚是婚姻关系成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因定婚行为引起的纠纷和诉讼,无论在古代还是当今社会都是非常常见的现象。本文拟就明代的定婚制度及其在明代社会中的施行情况作一初步考察,敬请方家指正。


  

  一、定婚之构成要件


  

  明初,《大明令》起着临时法规的作用,同时也承认以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家订立的关于定婚等嫁娶行为的礼仪规范的法律效力,曾明文规定:“凡民间嫁娶,并依《文公家礼》。”[1](P259) 综合《大明令》、《大明律》及各朝条例中的规定可看出明代法定定婚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项:


  

  (一)凭媒而立


  

  与现代婚约必须由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行订立相反,古代中国,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男女双方是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定婚行为首先要由媒人往来两家通言致意,这是婚姻关系成立的第一要件。《文公家礼》议婚条规定:“议昏,必先使媒氏往来通言”,若女方许诺,“次命媒氏纳采、纳币”。[2] 定婚各个步骤,都有媒人参与,乃至定婚的婚书仍需“凭媒写立”,经由媒人签字、画押,方有效力。媒人的报酬“谢媒礼”,是当时社会、官方认可的报酬,一般由男方负担,时人有言:“从来媒人哪有白做的!”[3](卷9) 媒人往往由利益驱动,欺骗男女双方,“俊的矜夸,丑的瞒昧”。[4](P412) 媒人被男女双方看作婚姻之造意者,若引起诉讼纠纷,要追究媒人责任,只是其所应承担的惩罚一般要比主婚人低一等。《大明律》规定:凡媒人知情者(谓知为“违法婚姻”而仍为保媒者——笔者注),各减凡人一等。司法实践中,也有媒人负主要责任的案例。明末一案例记:


  

  许谦与陈应绵邻居相友,许男陈女系指腹为婚,……。今年应绵妻故矣。妻陈氏在时,于今夏许配黄周耀子黄福为室。为媒者,陈朝荣也。


  

  此案中,女方定婚后悔婚,本已经违反法律,应受刑罚;媒人与许谦为邻,法官推断其应当知晓许、陈两家已有婚约,且男方可能不知情,故判决黄周耀出银二两五钱,陈朝荣赔银一两五钱,共四两,偿还许谦原来的聘礼;陈朝荣作为媒人受到了笞刑。对不知情之男方主婚人只作经济惩罚;媒人陈朝荣既知陈氏女已与他人定婚,仍为其保媒黄家,按明律属“嫁娶违律、媒人知情”,故将陈朝荣作为第一责任人,施以刑罚,法官又着陈朝荣部分赔偿许家原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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