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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量刑辩证观

  

  但是,根据当下的一般看法,即使有可能把司法的概念计算和基本判断都委诸电脑,那也是遥遥无期的未来之约;尤其是刑事诉讼,事关人命、自由、国家目标以及社会正义,与民商法相比较更需要保留基于人格修养的心证以及感化的余地,也更难于进行数码机械化的技术处理,不可鲁莽行事。[5]现在,山东法院的举措却对这类成见提起了公然挑战——软件的开发从计算机自动量刑科罚起步、并且直接应用于结案判决。在制度进化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建构法治秩序的初期阶段,突然爆发这样飞跃性的质变,理所当然会引起许多错愕。


  

  二、排除裁量权的镜像原则与司法的精密化指向


  

  站在中国法律传统文化的视点来看,可以发现律令制的根本特征在于绝对法定刑主义以及尽量压缩审判者裁量余地的机械化、细则化的条文构成。我在1993年发表长篇论文《法律程序的意义》时已经指出了这一点,并表达了如下批评性意见:


  

  各代刑律的定刑方式皆如出一辙,几乎排除了量刑的余地。可惜当时尚未发明电子计算机,否则自动量刑的专家系统软件或许早已被列祖列宗设计出来了。为了防止和限制恣意,我国采取了比西方更严厉的措施。其动机或可理解,但其效果却很糟糕。因为我国在缩减恣意的同时也压抑了选择,而选择恰恰是“法律”程序的价值所在{2}(P197-98) 。


  

  没想到十年之后,齐鲁大地就有后起之秀利用数码信息技术时代的发达工具和条件来填补那个古昔的遗憾——编制了自动量刑的软件,在要件和效果之间补充了一些选择对象。由此可见,在中国电脑量刑之所以很容易被接受,并且迅速得到普及,是以固有的思维方式为前提条件和催化剂的,倒也不足为奇。


  

  另外还有大家都已经注意到的直接原因。即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办案质量参差不齐、审理主体滥用裁量权、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一案两结论的“阴阳判”[6]等严重问题,极大地动摇了对人脑判断的信心,同时也就助长了对电脑量刑的客观性、中立性以及确定性的期待。于是法官和当事人都试图用科学之光来照亮那个容许自由裁量以及非正式操作的黑箱——这样的去人情化努力是可以理解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支持的。


  

  从淄川区法院编撰的《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内容介绍里,我们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发现类似自动售货机的法官标准像以及这种孟德斯鸠式假设与根据条文规定自动得出刑期的传统思维方式之间的互乘效应。在这里,窃以为也不妨归纳出一条关于判决严格对应于法律、同案同制裁的“司法镜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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