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试点城市的做法是由消费者协会与仲裁委员会合作,在消费者协会中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消费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这种模式虽然有利于节约资源,充分利用消协的现有条件,方便消费者就近仲裁,但仍然没有脱离原有的商事仲裁模式,无法体现消费者仲裁的特殊要求。
国外的成功经验表明,仲裁是普遍受到欢迎的、成本低廉的、以非司法途径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最佳方式。许多国家都颁布了专门的法律,如澳大利亚于1973年4月19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澳大利亚消费者索赔仲裁庭条例》;[8]西班牙于1984年通过了第26/84号法律,确立了消费者纠纷仲裁制度,并于1986年5月成立了专门的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Juntas Arbitrais de Consumo)。[9]在欧盟方面,1973年欧洲委员会发布了《消费者保护宪章》,其第B部分(1)项指出:“控诉人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赔偿因错误描述、产品或性能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为此,应有权方便而又无代价地使用国际法律体系或公认的小额仲裁方式。”此后欧洲委员会又于1998年公布了第257/98号通告,规定了以非司法途径解决消费者争议必须遵守的七项原则。
因此,我国应在地方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遵循自愿、低费、快捷、终局和不公开等基本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尽快制订并颁布《消费者争议仲裁条例》,规定相应的机构设置、仲裁协议的达成、费用承担、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效力等一系列规范,建立独立的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
二、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消费者纠纷除具有小额性的特点外,还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处理消费者纠纷必须坚持司法途径与非司法途径相结合的多元纠纷处理机制,并以最具权威的司法途径作为主要的、最终的机制。针对多数消费者纠纷标的较小的特点,除建立专门的消费争议仲裁制度外,还应该在诉讼程序中设立某种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特殊程序,以适应消费者诉讼的需要。
美国早在上世纪30年代就设立了小额法院,虽然它并不是专为解决消费者纠纷才设立的制度,但是,由于多数小额案件都是由消费者针对企业提起的,所以它实际上是作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制度发挥着作用。美国小额法院的诉讼费用极为低廉,所有原告一律只需象征性地交纳极少的费用就可以提起诉讼。通常在提起诉讼后3—4个星期就会受到法院的传唤,为了方便当事人到庭,法院在下午6点半开始办公。小额法院与小额仲裁的最大区别在于当事人不接受法官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但是要按顺序等待法官的审理,故有可能推延程序。[10]香港也设有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不超过五万港元的钱债纠纷,申请人只须交纳20元至120元的申请费(视索赔额而定)。[11]新加坡的小额申诉裁判庭的做法也颇具特色。早在1984年新加坡政府为了快速、廉价、简便地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便颁布了《小额申诉裁决法》,受理不超过2000美元的纠纷,原告只需为此交纳10新元的费用。裁判庭一般隶属于上级法庭,但由仲裁员主持工作,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裁决,实质上类似于小额仲裁。[12]
小额诉讼程序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其是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从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历史角度看,这种程序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程序制度。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有许多国家先后在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中确立和完善了这一制度。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立法规定的情况来看,这种制度存在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以外单独立法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如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和美国各州专为小额法庭制定的诉讼程序。第二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门的章节加以规定,如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定特别条文,如德国。[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