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公益诉讼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和程序,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方式和手段的高明之处就在于利用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使得那些负有经济管理职责的机关或者其他对争议标的无直接关系,但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自愿投诉的个人、社会团体,也能够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原告资格享有者范围的扩大。但是其又不仅限于此,因为在大多数消费侵权纠纷中,经营者的行为损害到的仅仅是特定当事人的利益,而与其他人无关。例如侵犯特定消费者的人格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便只能由特定的受害者向侵权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请求,由法院通过一定的私益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所以从总体上说,消费者保护诉讼应当具有二元性,即这类诉讼在有些情况下属于以维护私权为目的的民事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又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我国,除已有的刑事公益诉讼外,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尽快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理由有三:
其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实现,有赖于我国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的整体的制度构建。而这两种公益诉讼在我国恰恰是缺失的。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内,当发现有大量的属于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情形时,有社会责任感的个人、社会团体、企业组织等如果想参与到公益执法中,常会遇到“心有余而资格不够”的情况。因为按照现行的法律,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原告资格仅限于其个体私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还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彻底改变经营者或政府机关的不公平的做法,使得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实际上这是传统的诉讼理论和制度忽视了私人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协助政府进行执法的作用。
其二,西方国家在借助私人的力量协助政府执法方面已经进行了多年的探索,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我国在这方面也应当与世界同步。
其三,公益诉讼,尤其是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从其机能上看,起到了临时替代行政机关履行责任并监督行政机关行为的作用。在现代社会中,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已不再专属于政府所有,这一点已经在世界各国形成共识。吸引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在内的社会力量以诉讼方式参与到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决策中,既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型的要求,也是关注环境、健康等人类基本权利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