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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机制(下)

  

  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支持起诉制度在某些方面有些相似,比如两者都体现了社会团体给予受害者的支持,而且都是在诉讼领域给予支持。但是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社会团体本身是享有诉权的,在诉讼当中以原告的身份出现,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而在支持起诉当中,作为支持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受害者给予的支持主要是为了鼓励被害人进行诉讼而提供道义上的、精神上的或物质上的鼓励和帮助,无论如何它不能代替当事人起诉。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尽快建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四、全方位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5]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最早和最完善的国家。美国公益诉讼突出的特点是,除了鼓励任何组织和企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之外,还广泛赋予个人以公益执法权,尤其是在行政的和民事的公益诉讼方面。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私益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传统诉讼解决的是私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补偿自己的损失;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其实质是将政治、经济、社会领域中存在的不公平现象以诉讼的形式提交法院解决,由法院行使司法权,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干预,用法律的手段迫使其改变不公平的制度。依据提起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及地位,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任何个人、组织为公共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按照上述标准,在我国由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大诉讼制度构成的现行诉讼体系中,仅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刑事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刑事自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属于私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刑事自诉要求自诉人必须是被害人。可见,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将原告资格限制在申诉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社会公益而言,公民被认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被承认。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并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新制度。前面提到的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便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公益诉讼”概念的提出,是对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尤其是民事诉讼理论的理念性更新和突破。除刑事公诉领域以外,新型公益诉讼的典型适用范围包括:(1)环境与资源保护诉讼;(2)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3)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诉讼;(4)股东派生诉讼;(5)其他反公益违法诉讼,如反欺诈公益诉讼、国有资产保护公益诉讼等。[6]其中,消费者公益诉讼对完善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理论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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