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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机制(下)

论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机制(下)


孙颖


【摘要】  消费者纠纷具有特殊性,应当据此对该类纠纷的解决做出特殊的制度安排,建立有效的消费者纠纷解决途径,包括尽快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设立小额法庭,鼓励和授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进行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从而为解决消费者纠纷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争议仲裁;小额法庭;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公益诉讼
【全文】
  

  (二)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及其移植


  

  德国的团体诉讼并非是其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正式制度,而是指在特别的经济立法中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比如和解保护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以诉权,准许其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性质来看,团体诉讼属于诉讼信托的范畴,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法规的授权。团体诉讼的特征主要有:(1)具有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即受法律信托之团体一般只能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民事诉讼;(2)团体诉讼由一定的团体基于该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提起,团体的成员并不具备提起这类诉讼的资格;(3)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团体各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1]与集团诉讼相比,德国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要狭窄的多,它仅仅在下列两个重要领域中存在:一是针对不正当竞争以保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二是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契约条款以及不适当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2]该制度最早起源于1908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时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授予一些产业界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发布禁止令的主体资格。但引起诉讼法学上最大关注的是1965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了行业外部的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请求发布禁止令的权利。[3]之后,德国的很多经济法规都明确了有关公益团体可以提起团体诉讼的规定。例如,1976年的《一般契约条款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Allgemeinen Geschaeftsbedingungen=AGBG)第13条,也把针对使用违法条款行为的禁止令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除此之外,《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折扣法》第12条第1项、《奖品赠与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发明专利法》第2条、《新型专利法》第7条、《商标法》第11条都规定了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利益团体等公益团体作为原告的诉权。[4]2001年12月26日,德国根据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1998年5月19日关于为保护消费者而提起的不作为诉讼的指令(98/27/EC),颁布了《德国关于侵害消费者权利和其他权利之停止侵害(不作为)诉讼法》(Gesetz ueber Unterlassungsklagen bei Verbraucherrechts— und anderen Verstoessen=UklaG)。该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并于2005年5月22日作了最新修订,允许经过政府批准的协会(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不公正的格式合同条款以及其他违背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定的行为提起不作为诉讼,从而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该法根据欧盟98/27/EC指令的规定,适用范围包括误导广告、上门推销、消费者信贷、一揽子旅游、人用药品广告、消费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不动产的分时段使用权、远程销售合同等方面,进一步拓宽了团体诉讼的使用范围。但这些法律所规定的都是禁止令请求权,而没有承认团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来说,如果消费者团体通过团体诉讼获得了法院对某种行为发布禁止令状的判决,则不仅作为当事者的该团体成员,而且消费者全体都可以享受事前防止侵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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