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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实在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进步。善意取得制度在这场争论中得以保留,即是万幸,也表现了立法者改革的决心。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该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处于善意,则该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我国物权法也进一步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特点:一同时适用于不动产与动产。二同时适用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笔者认为,与其他国家民法比较而言,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二款“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太恰当。台湾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动产善意取得须有四大要件,一是有移转动产物权的让与合意。也即有学者称之为要基于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物权。二是让与人无移转物权的权利,即让与人无权处分。三是须实际受让动产占有的交付。法律之所以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于肯定占有的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受让人实际占有动产,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基础。四是受让人须为善意。首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能囊括所有的交易方式,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交易都有价格,比如“以物易物”。其次,该规定不能很好的引导人们的行为,而只能是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进行自由裁量的抽象标准。再者,“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只合理已经被“善意”之要件包含,没有必要再作为单独的要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明确限定为“通过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这样可以从正面引导人们的行为,易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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