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草案》第
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而《
物权法》却删除了该条,却在《
物权法》的其他条文中却频繁使用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的术语,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
物权法》第242—244条之规定来看,法律对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的态度是不同的。因善意或恶意而赋予无权占有人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即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首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从维护现存的占有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其次,善意占有也是时效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占有人基于据为己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持续、不断地占有某项财产,经过法定的占有时效期间,则可依时效取得制度而取得对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再者,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也不同于恶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存利益,对于已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在此情形下应负赔偿责任.此外,在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其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可见,规定善意占有的必要性。
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物权法也没有明确区分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持续占有与非持续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占有进行区分。一方面,法律不可能笼统的对一切占有进行同样的保护,这势必造成法律的不公正。人们也难以理解,造成人们与法律的心理隔阂。笔者认为,占有制度之所以成为攻击的对象,都源于立法者没有对占有进行区分,造成人们对法律的误解。
四、关于占有的效力
我国《
物权法草案》第
四条规定:“动产的占有人是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即是关于占有权利推定的规定。但基于上文提到的相同的原因,《
物权法》却没有明文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