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明确占有的性质。
关于占有的性质,学者及立法上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权利说、事实说。
1、权利说。
该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权利说来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占有被认为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所有权与物权并没有严格区分,Gewere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权利,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借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占有即权利的外衣”,占有与本权为不可分之结合体,同受法律的保护。《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占有是一种权利,称之为占有权,规定于物权编中。《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按照自己所表示的意思,而持有这个物件的,取得之。”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日本民法中“占有权”即为占有的概念。
2、事实说
该说认为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事实说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最先将占有引入民法,对占有——这一普遍的日常生活关系进行法律保护。“占有(possessio)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signoria),一种对物的事实的控制(dominazione)。”因此,在罗马法中,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事实状态。其实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法国、德国民法典都依此说。《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取得物的占有,是由于取得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和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或由他人以占有人名义保持或行使。”可见,“所有人”与“占有人”可以分离,“占有”为对权利的事实上的行使。
日耳曼法占有制度是日耳曼特有的经济、政治背景及生活方式的影响。日耳曼法主要是封建农业经济,土地成为最具经济价值的财产。而当时日耳曼形成了“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即“土地总有制”。这种“总有”具有很强的集体主义色彩,与日耳曼人集体游牧式生活方式相关。在总有制下,公社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土地上的居民仅拥有对土地的有限的利用权,经过斗争,公社的权利越来越弱,社员的权利越来越强。因此土地的利用就成为日耳曼法的中心。而占有作为对物进行利用的外在表现,就显得更为重要。当居民对土地的占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时候就上升为一项权利,即“占有权”。
而罗马法则不同。罗马的商品经济十分发达。而商品经济的中心是财产的交易、流转。在物权制度上则重视财产的归属,而财产的流转交易只被认为是取得财产的手段。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他物权只是为更好的实现所有权而产生。在这种观念之下,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法律保护“占有”是为了保护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