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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

  
  对于第四种模式,主要是受法国民法典的结构的影响,占有制度因为无法被归入第一编人法,也无法被归入第二编物法(占有在法国被作为一种事实进行保护,而不是一种权利),于是也顺理成章归入第三编。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已经受到众多学者的尖锐批评。这种割裂占有与物权法,忽视占有与物权本质联系的的作法实不可取。

  
  对于第三种模式,大体是在立法者在模棱两可的之下的选择。一方面,立法者意识到占有与物权不可忽视的本质联系,另一方面,又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不能作为权利来保护。那么折中的做法就是先保护法律认可的权利,再保护事实。于是占有就成为了物权法的“尾巴”,忽视了占有在物权法上的基础地位。

  
  对于第二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没有本质区别,都将占有规定于各种物权之前。(区别仅在于有无物权总则)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占有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基础制度。一方面,人类为了生存与发展,必须对物进行支配,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占有是人类对物进行支配的基础,是其他物权的基础和前提。另一方面,占有与物权内容、物权变动、物权保护有着密切联系,而且占有还是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先占等制度的基础与逻辑起点。将占有规定于各种物权之前符合逻辑,有助于理解物权法其他制度。因此,笔者不赞同我国物权法的安排。

  
  二、关于占有的概念及性质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的定义。而《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了占有的含义:占有,指占有人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实际控制。《物权法》的这种做法实在令人匪夷所思。《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二百六十六条是附则,是对物权法条文中一些用语的含义进行的解释,《物权法草案》《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对“占有”的解释是否妥当我们暂且不论,立法者为什么在正式颁布的《物权法》就删除了关于占有的定义的规定呢?就占有而言,对其概念和性质一直存在着激烈的论争。简要说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二是占有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定义至少应包括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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