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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


马晶晶


【摘要】我国新制定的《物权法》将占有制度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规定于第五编,形成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将占有制度纳入民法是我国物权法的巨大进步。占有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基础制度。一方面,人类为了生存与发展,必须对物进行支配,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另一方面占有与物权法上的物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占有还是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先占等制度的基础。因此各国都对设立了占有制度,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我国物权法上占有制度规定得过于简陋,《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仅有的七条到物权法颁布时仅剩下五条,而且关于占有推定的规定,有权占有的推定,善意占有的推定都被删除了。我国的占有制度已经失去了占有的本来面目,徒有占有之名,而无占有之实。 本文将以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为视点,在比较德国民法、法国民法及其他国家物权立法与我国民法上的占有制度的的前提下,对我国占有制度进行评析,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物权法;占有制度;权利;事实
【全文】
  
  一、关于占有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安排

  
  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和新颁布的《物权法》都将占有制度作为单独一编放在物权法的最后面,这种体系安排大体借鉴了瑞士、台湾民法典的结构模式。纵观世界各国占有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安排,主要有四种:一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将占有直接规定于物权编的开端,置于各种物权之首。二是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将占有规定于物权总则之后,置于各种物权之前。三是以瑞士、台湾为代表,将占有放在物权编的最后面,结束物权编。四是以法国为代表,将占有置于民法的最后面,与时效制度并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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