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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

  
  此构成要件,主要是考虑到这种垂直整合企业在定价过程中的利用其同时在上下游市场经营的优势,对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的话语权非常大,从而可以通过高批发价和/或低零售价的方式实现排挤下游市场竞争对手的目的。

  
  (二) 在上游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

  
  实施价格挤压的垂直整合企业(“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投入要素市场上必须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Significant Market Power)。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德国电信因为是德国唯一的网络设施提供商,因此其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的具体认定在欧盟有其具体的标准和指引。

  
  欧盟法院在United Brands Company and United Brands Continentaal BV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的定义为:

  
  “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的所拥有的经济实力能够使其阻止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从而使其有明显的能力独立于竞争者、客户和最终消费者行事”[11]。

  
  在此案判决中,欧盟法院同时也指出,一般而言,支配地位由许多因素综合确定,尽管其中的某个因素本身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12]。

  
  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2/21/EC指令中,对“重大市场优势”的描述如下:

  
  “如果一个企业本身或与其他企业共同拥有相当于支配性的地位,那么其经济实力就足以使其具有能力独立于竞争者、客户和最终消费者行事。”[13]

  
  从这两个定义中,并不能具体区分他们之间的区别,但欧盟委员会在其相关指引中对这两个概念做了进一步阐述。支配地位的确定需要参考许多标准,其评估依据是基于当前市场情况的前瞻性市场分析。市场份额经常被当作市场优势的代表性因素。尽管高市场份额本身不足以确定拥有重大市场优势(支配)地位,但一个在相关市场不持有重大份额的企业不可能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如果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5%,此企业是不可能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单一)支配地位。从欧盟委员会决议实践看,单一市场支配地位通常存在于企业占有40%以上份额的情况,尽管欧盟委员会在某些低市场份额的案件中也会考虑支配地位问题,因为支配地位在不占有大量市场份额的情况下也会出现。根据已经确立的判例法,非常大的市场份额 – 超过50% - 本身,极个别情况除外,就证明支配地位的存在。如果企业占有大量市场份额且持续了一段时间,就应被推定为拥有重大市场优势,即,拥有支配地位。[14]

  
  从中可以看出,重大市场优势是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情况。对于价格挤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实施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市场所处的地位或占有的市场份额应足以影响下游市场竞争者对必要投入要素的选择,即下游市场竞争者绝大部分都需要从价格挤压企业购买必要投入要素,此企业才能通过其在下游市场的业务排挤这些竞争者。因此,有人认为,价格挤压情况下的支配地位近似于超级支配地位(“接近垄断的支配地位”),其要求占有80%或以上的市场份额[15]。但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市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限制竞争并不是价格挤压成立的要件。

  
  (三) 向下游企业提供的投入要素必须是“必要的或主要的”

  
  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欧盟初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

  
  “……[德国电信]拥有德国的固定电话网络,并且不争的事实是……在欧盟委员会做出去裁决时在德国没有其他的基础设施可以使[德国电信]的竞争者可能进入零售接入服务市场。[16]”

  
  对于下游市场的竞争者而言,德国电信所控制的网络设施是这些竞争者在下游市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投入要素,否则,就无法开展业务,也就限制了下游市场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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