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从中小企业融资来看,我国有中小企业4000万多家,数量占到全国工商系统注册企业数量的99%,每年中小企业所创造的工业产值大约占全国总产值的60%。然而,资金短缺问题成为束缚其发展的严重“瓶颈”。中小企业因其自身资信条件所限,高度依靠银行贷款已不现实,加之银行本身尚有1.4万亿不良资产,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变得更加谨慎。私募股权基金对于中国中小企业的投资无疑为雪中送炭,这就需要大大拓宽投融资渠道,把停留在储蓄系统的社会巨额资金疏导到企业,使处于资金贫血状态的广大中小企业得以补给、扩张。总之,有限合伙制度有助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培育、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在弱化资本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同时,又促进了中小企业的成长,从而推动国民经济良性发展。[19]
3.突破了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瓶颈”、加速其本土化进程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预期的资产,通过标准化的重新组合,转变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证券的过程。资产证券化产品可以说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的创新之一,现在已经在亚洲资本市场迅速推广。2005年3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单位,真正拉开了资产证券化的帷幕。作为一种新生的金融工具,资产证券化更需要依法运作,其发起人(有关资产的拥有者)必须成立一个称为“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的市场主体来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发行证券化了的资产凭证。SPV是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破产隔离的关键一环,一般可以信托、公司、合伙等法律形式组建,具体选择哪种形式不但要考虑其在法律上的可行性,还要考虑其在税制上是有效率的。不同税收的差异对证券化的成本产生不同影响,成为选择SPV的主要因素。《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在税制上具有效率的有限合伙形式的SPV都无法组建,成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一大“瓶颈”。而且根据2001年颁行的《信托法》组建信托制的SPV而言,“真实销售”的风险隔离无法实现,从而影响了资产证券化运作效率。[20]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3月份实施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后,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不再适用,发行门槛大为提高,导致发行低迷。[21]而有限合伙组织形式中,有限合伙的出资凭证可以避开这些羁绊,在市场上流通;有限合伙人的数量和每笔有限合伙出资的金额也可以不设限制,[22]显然,以有限合伙形式筹资更加灵活方便,在解决信托无法实现的“真实销售”问题、确保风险隔离机制的运行方面也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此外,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较高,手续繁杂,也不太适合充当SPV;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发行证券非其所长,也没税收上优惠待遇,更不是一个绝好选择。以上这些均表明,与信托制、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制下的SPV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治理机制下,投资者和管理者各取所需,在税收优惠、融资效率、风险隔离方面更胜一筹,从而能大大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本土市场的繁荣发展。
4.为市场专业服务机构采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做大做强、当好“经济警察”保驾护航
有限责任合伙(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六节称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该名称是否妥当笔者在下文将作进一步讨论)不同于“有限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的过错、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造成的合伙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它在有限责任和纳税等方面具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所不具备的特长,成为专业服务机构之首选。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英、加等许多国家都纷纷对之进行专门立法,规定采用合伙制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对特定的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而避免承担过度风险,如号称国际会计界“四大天王”的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4家事务所都采此形式。我国旧合伙法中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样一来使得采用合伙制的专业服务机构可能承担的执业风险与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不对称,从而大大制约了其发展步伐,如很难像国外的专业服务机构那样到其他各地设立分所拓展业务。[23]近几年国内外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案例多有发生,在此背景下,为迎接竞争,化解风险,在规模上做大做强,就迫切需要为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提供适合其经营特点(以“人合”为纽带建立内部质量控制机制)的有限责任合伙形式。为此,《合伙企业法》增加第55条及第107条等规定,不仅采取企业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一些采取非企业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也可采此形式,而且还规定了设立此类合伙必备一些形式要件,如: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等。可以说新增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满足了专业服务机构的迫切诉求,既保留了合伙人个人责任,又解除了合伙人彼此之间的连带责任。这对推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化、规模化,经营水平上一新台阶,提升国际竞争力大有裨益。[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