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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

  

  四、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


  

  传统的经济法研究一直在努力证明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多局限于实体法上的思考,却缺乏理性地构建独立的程序法架构,尤其缺乏对经济法程序理念的提升,有些自说自话的感觉,从而动摇了人们对经济法独立性的信任,没有自身独特的程序保障的经济实体法也只能是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了。所以,提升体现经济法本质的独特的经济法理念与建立相应的经济法程序规则是经济法研究的当务之急。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与之相适应,经济法的程序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即对社会公益的关注,一种旨在建立一套程序规则,以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理念。出于有效保护公益的考虑,经济法程序中的原告与传统的法律程序相比往往不明确,其保护的利益也经常与自身不具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更多的情况,表现为一种扩散性的趋势,以保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因而,西方有学者把这类诉讼称为保护扩散性利益诉讼。这种诉讼实际上就是公益诉讼。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而我国现有的三种诉讼制度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的追究都有很大的局限性。按现行程序制度操作,需要按不同程序处理同一经济违法行为:即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应按民事诉讼法由法院民事审判庭来追究;违法者的经济责任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还可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则按刑事诉讼法由法院刑事审判庭追究。这种由不同诉讼程序转换所带来的时间延误和其他弊病,不可避免地影响对经济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为保证经济法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新型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在这种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经济、刑事三方面解决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避免由不同诉讼程序转换所带来的时间延误和其他弊病,以保证对违反经济法行为处理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20]这样一种新型社会经济关系的出现决定了必然会有新型法律关系主体的出现,经济法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一定为新型法律关系主体所分配和承担。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呈现出社会性的特点。社会性的财产(即国有资产或公有财产)以及社会性的行为是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因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性特点,决定了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以及权利救济方法的特点。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同客体一样,也具有社会性的特点,经济法权利主体拥有的权利可以称之为“社会权”;经济法义务主体的义务是对社会的义务,而不是对特定主体的义务;经济法权力主体的权力是为实现经济法权利主体的“社会权”而设置。因为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社会性的特点,因此,经济法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对社会的责任;法律责任追究的司法程序应当主要适用公益诉讼程序。[21]为什么对违反经济法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均应属于“公益诉讼”?依据在于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本质与宗旨。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一定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那么,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法律责任适用的程序就不应当是私益诉讼,而应当是公益诉讼。因为私益诉讼对应的是个体权利的保护;适用私益诉讼程序处理关系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案件显然是小马拉大车,不仅不经济,而且没有效率,这应当是不需要论证的众所周知的事实。[22]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法律关系与经济法责任等都可以验证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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