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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

  

  法学界有不少人认为,诉权只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特有概念,离开诉权,民事诉讼程序模式的建构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便失去了理论基石。实际上,其他诉讼中同样存在诉权问题。当一个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检察院和被害人正是基于诉权而向法院提起公诉和自诉的。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的产生和存在,离不开“权益受到侵害”这一前提条件。然而,“权益受到侵害”的形式和种类是多种多样的,这决定了诉权也必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出现了民事诉权、刑事诉权以及其他诉权。诉权是资产阶级革命中法治理论给诉讼领域带来的变革成果,它作为强化当事人对抗裁判者和争取司法公正的手段得到立法的认可。尤其是20世纪,无论在诉权的研究方面,还是在诉权的立法方面均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出现了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诉权的社会化。不仅检察官在公益代表的意义上获得的特别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根据,而且一些社会公共团体也被赋予帮助特定的社会成员寻求诉讼保护的权利。在一些国家,公民仅仅出于关心公益,也可以有限地动用诉讼手段。二是诉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现代诉讼包括立法性诉权(违宪诉讼等)、司法性诉权(包括刑事诉权、民事诉权、行政诉权)、行政性诉权(在行政决定、复议、仲裁等活动中的程序权利)。三是以1964年《人权宣言》为始端的诉权保护国际化趋势。[19]这种观点对我们研究公益诉权很有启发。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切国民所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权利。公益诉权也不例外。公益诉权的确立,与国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尤其是与纠纷解决权力的国家化以及司法机关的运作方式——不告不理直接相关。缺失了公益诉权,公民就丧失了寻求司法保护和解决公益纠纷的手段,审判权力也就无从启动与运作。


  

  诉的利益是指当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需要运用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是,仅仅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公益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允许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就公益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公益诉讼之建立必然要有现实基础,诉的利益迫切需要法律救济。现实中有两种诉的利益需要通过公益诉讼给予救济:第一种需要保护的诉的利益是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保护缺位,如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享有诉权,就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第二种需要保护的诉的利益是伴随新型诉讼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如产品质量侵权、环境公害、反垄断诉讼等,当事人有时缺乏相应性和对应性,有较强的公益色彩。所以有必要引入两种诉讼主体:(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二)国家特设机关(如检察院)依据其发现的情况和别人提供的材料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所以,公益诉讼实际上是通过承认诉的利益而扩大了当事人资格的一种特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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