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虽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其引起广泛关注是在20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兴起,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公害问题也日益凸现出来,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被不断重视。这种诉讼是在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的基础上形成的诉讼,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相对于传统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6]
(1)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公益诉讼可以制止某些滥用权力(权利),危害国家、社会的行为,保障社会每一个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而促使整个社会稳定、迅速地发展。
(2)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在传统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特定的合法权益。而在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即便个案中该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触及特定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仍然允许在该特定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通民众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3)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可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任何人为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均可把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
(4)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
(5)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方面,公益诉讼也有其特殊性,如对处分原则有过多的限制。当事人能否处分程序,抑或究竟能够处分“什么”的问题需要与许多国家宪法所保障的一般自由裁量权和所有权等基本权利联系起来考虑。因为这些基本权利是身份法和财产法上处分权能的基础。不过,这种基本权也要服从于宪法上的限制。例如,有时为了公共利益而在人格权和财产权上不承认当事人处分权的规定,就不能说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
近年来,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通称公益诉讼或者公共利益诉讼)不断增加,这种状况被大多数的比较法学者认为是诉讼法今后最主要的发展,这种变化可能给诉讼的形式及特性带来巨大的变化。在当事人制度、诉权理论与诉的利益理论等方面,公益诉讼向传统诉讼提出了挑战。[17]只给有足够资格的诉讼当事人以救济,这历来是获取救济的重要限制。这项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救济是与权利相关联的,因此只有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有资格获得救济,其余任何人在法院面前都没有这种必要的资格。除刑事公诉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权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点是: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直接利害关系人。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反垄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国家投资等案件逐渐增多,许多国家为了纠正公共性不当行为,采取了不再过度强调适格理论的策略。代表性的举措有:法国和德国的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团体起诉权的团体诉讼,美国的公民为所属集团之全体成员之利益起诉的集团诉讼等等,以此达到削弱原告适格理论阻碍之目的,国外法学界一般将这类现代型诉讼称为“公共利益诉讼”。[18]当事人从直接利害关系人到程序上独立当事人的概念变迁,也是实体权利保障的范围日渐递增的表现。这逐渐使得个案中的起诉人一般都能毫无实体障碍地成为本案当事人,这样,当事人逐渐从实体的依附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程序当事人,是当事人概念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