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被称之为经济法纠纷。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以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适宜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不能对国家机关行使裁判权。有人认为,“经济法的出现,打破了各部门法之间的藩篱,使各部门法之间的界线模糊起来。法的模糊性是当今社会关系错综复杂的法律反映,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多个部门法综合调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乃至于‘你就是我、我就是你’成为一种正常现象”。[8]并且认为,“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存在两类社会关系,一类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它必以国家(或其代表)为一方主体,另一类是国家经济调节涉及的被调节主体同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或多个被调节主体之间的关系,此类关系中没有以国家调节主体为一方当事人,在形式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两类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都属于经济法纠纷”。[9]因此,他主张“经济法纠纷需要司法解决,但并不等于需要在传统的‘三大诉讼’之外另行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制度,经济法纠纷能够也只能在现有的诉讼制度框架下解决”[10]的观点值得商榷。在经济法法典化不成熟的今天,经济法将更多地依附于宪法;经济法诉讼应当更多地结合宪法中的经济条款以及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所以,那种认为“国家调节领域发生的宪法争议,不是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之争,而是宪法上的权利义务之争,性质发生了变化,是宪法纠纷,不宜再视为经济法纠纷。我们没有必要对国家经济调节领域的宪法争议单独列出来进行特别的考虑”[11]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而且,“采综合经济法诉讼模式的观点,不主张在现有三大诉讼之外创建新的诉讼模式,而是要利用现有的诉讼模式来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12]的主张,实际上是对经济法“三三理论”的背反,很有可能又把我们带回到“大经济法”和“大行政法”的老路上去,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
三、开拓创新的公益诉讼
在罗马程式诉讼中,就有私益诉讼(actions privatae)和公益诉讼(actions publicae populares)之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3]国内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14]也有人认为,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15]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包括公益公诉和公益私诉。公益诉讼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公益诉讼不仅要建立公诉制度,而且要引入私诉制度。这样方可强化社会监督力量,以弥补政府在查处侵犯公益案件中力有不逮之处,而且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公益诉讼可以是公诉,即以“官告官”或“官告民”或“民以官的名义告官或民”的形式;也可以是私诉,即以“民告官”或“民告民”或“官以民的名义告官或民”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