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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

  

  二、正本清源的经济法


  

  对于经济法究竟是什么的问题,有一种望文生义的观点,即经济法是有关经济问题的法律。这种观点在学术上虽然已经不占主流,然而这种望文生义的说法危害很大。殊不知,经济是基础,政治是上层建筑,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试问,哪个法律与经济无关呢?宪法有很大篇幅规定生产资料所有制和财产所有权,刑法也有大量篇幅规定经济犯罪,行政法中大量的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更不用说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民商法了。如果按照凡是与经济有关的法律都是经济法的这一观点,那么,连宪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在内岂不都成了经济法?这样一来,“经济法”消灭了所有各部门法,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就没有必要了,经济法本身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理由。[4]中国的经济法虽然已有20多年的研究历史,但大多一直未能形成自己完整而合理的理论体系,其概念和体系五花八门。长期以来,由于经济法没有自己的体系,因而某些持“诸法合体”、“大经济法”观点的人到处挖其他法律部门的“墙角”,哪个法热门就挖哪个,他们把民商法中的核心部分——被人称之为各国民法典的中心——合同法挖过去,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五大基本权利之一的知识产权挖过去,还把与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最密切的商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挖过去,再把环保法、劳动法牵强附会地纳入经济法之中。更有甚者,还把经济立法与经济司法这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放在经济法之中,把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仲裁”也放进经济法,这样就使经济法成了一个无所不包的杂乱无章的体系。“经济法”某些学者的这种做法,导致了私法(民商法)与公法(行政法、刑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立法与司法不分的“诸法合体”的局面。这种诸法合体的“经济法”不仅破坏了我国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且也破坏了我国的法学体系,使我国的法学教育陷入了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重复交叉、互相矛盾的困境。在诉讼体系的内在合理性方面,也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上的严重缺位和错位现象。


  

  其实,经济法只是在生产高度社会化的历史条件下,为适应国家普遍调节社会经济的需要而逐渐形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只是在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过程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而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明显不同,调整它们的法律性质、任务和原则等等也不相同。经济法不能调整应由民法调整的“横向”经济关系。[5]由于国家调节是为弥补市场缺陷才需要和产生的,所以国家调节方式和活动必然是针对市场存在的那些缺陷,采取相应措施,这又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市场存在着三缺陷(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市场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国家调节采取三方式(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障碍,国家直接投资的进入和退出,国家指导、促进或称宏观调控);经济法体系有三构成(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法、宏观调控法)。此即经济法“三三理论”。[6]经济法立法和实施主要集中在以上三个方面,要进一步改变过去经济法“大而全”的状况。由于市场机制逐步发达,应大力加强民商法。该由民商法调整的,经济法不予调整。另一方面,涉及一般行政管理的,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调整方法也应尽量减少行政指令,淡化其行政法色彩。只有这样,经济法特有的体系和特点才会更加明确,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性质也便更加纯正。[7]而“大经济法”造成的混乱局面才能彻底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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