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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对比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中心主义被初步认识和有限实现,具体表现为协议管辖制度的初步建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已经确立了当事人中心主义,也不能代表我国的管辖制度充分关注了当事人的诉权保护问题。民事管辖制度依然强调权力——管辖权的研究,“原告就被告”原则就充分体现了对于法院效益价值追求上的偏颇。即使一般地域管辖制度所倡导的“两便”原则,也仅仅是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为出发点,尚未达到诉权保障的理论高度。可以说,我国管辖制度与诉权的内在联系尚处于割裂状态。


  

  诉权理论的意义不应只停留在理论层面,更重要的是诉权理论能够解决什么样的实践问题。{17}具体到管辖制度上,诉权保障强调的是管辖之确定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充分给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尤为重要的是必须保证当事人对于自己案件能够得到一个不偏不倚的法院审判的确认。


  

  四、“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重构


  

  当事人中心主义与诉权保障理论视野下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之建构,必须关注以下几个层面:


  

  (一)私法自治: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自由的最大化


  

  依据私法自治理念要求,以当事人中心主义构建一般地域管辖制度,必须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最大自由。在立法上,无论是协议管辖还是可供选择的法院都应首先关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前就扩大协议管辖事项的范围,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扩大的程度,却意见不一。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除了人身诉讼,协议管辖应当扩大到整个财产诉讼;{18}二是从任意管辖和专属管辖关系的角度,提出协议管辖应当拓展到除专属管辖以外的所有案件。{19}前文已经提到以当事人中心主义建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必须建立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核心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专属管辖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必须严格遵守,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变更。财产纠纷通常实行任意管辖,但财产纠纷中涉及公共利益的不动产物权纠纷则实行专属管辖,不能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大多数人身纠纷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基本上也实行专属管辖。但与人身有关的财产纠纷,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已经具有财产内容,仍应该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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