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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制度仅限于审判者的单向视角,民事诉讼改革也从审判者的角度和利益来考虑,虽然审判者的应然地位是中立的,但也有利益要求,例如减少审判资源的耗费,减少审判者个人精力的投入等都是一种利益要求。{13}受这种改革思路的影响,管辖制度的改革只考虑审判需要,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仅仅考虑了诉讼资源、审判资源的节约,没有考虑法官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平衡关系,更没有从主体基本关系的视角加以整体考察。当事人中心主义模式则要求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发挥当事人主体地位相应的作用,在管辖上充分考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便利的平衡和效益的最大化。唯其如此,才符合民事诉讼本质并与当事人的实体地位相适应。否则,就很难说这种机制是合理的。因此,在一般地域管辖制度上,必须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指导重新加以构建。


  

  以当事人为中心设置地域管辖制度,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核心考虑因素,在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尽量方便当事人诉讼,并充分保障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14}保障当事人在管辖权方面的选择自由应当建立在公正审理的前提之下,尊重当事人对于法院管辖的选择权,不是为当事人谋取地方保护主义提供条件,而是减少对案件公正审判的不利影响。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核心考虑要素,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或者特定行为使法定管辖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获得特定案件管辖权,给予原被告双方同等的关注和保护。在具体个案中,法律可以以法定形式规定最能方便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的管辖法院。


  

  以当事人为中心设置地域管辖制度并非无视法院审理的方便性,而是对传统职权干预型民事诉讼体制中以法院为中心的一种否定。以法院为中心设置管辖制度,赋予法院过度权力,必然会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以当事人为中心设置地域管辖制度是为了防止因权力过分集中产生的腐败问题,使当事人在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有更大的自由。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管辖便利基础上,基于我国司法资源现状,法院审理的便利也是重要的因素,毕竟法院审判的便利与当事人实体公正的实现关系紧密。甚至一定意义上法院所追求的效益价值与当事人追求的效益价值是重合的。


  

  (二)诉权保障与一般地域管辖制度


  

  诉权理论是一切诉讼理论的核心,涉及到诉讼法的整个领域,影响波及一切诉讼理论的构造。{15}随着时代的发展,诉权与自由权、财产权等成为人权。{16}诉权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甚至有学者将之视为“确保基本权的基本权”。诉权的人权化不断为国际人权立法实践所证明。而诉权保障需要一个独立而超然的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这就涉及管辖制度的建构层面,可以说,管辖制度因此而具有了人权的价值蕴涵。诉权与管辖制度存在内在的联系,以诉权论指导构建科学的管辖制度,对保障当事人诉权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主要侧重法院的单向改革,初衷是为了缓解法院的压力、提高司法的权威性,而公民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却被冷置,改革没有围绕诉权以及与诉权密切关联的一系列问题展开,而是将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作为改革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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