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仍未摆脱法院中心主义指导思想的制约,当事人中心主义还未从根本上进行制度性建设。职权干预在地域管辖中,具体体现为,限制当事人在管辖法院确定方面的自由,管辖制度偏重法院解决案件的效率,忽略当事人的管辖权利。这是因为立法者在理念上还存在偏差。“原告就被告”原则,不仅仅体现的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在管辖利益分配上的不公正,也是立法者把法院的便利置于制度设计优先考虑的结果。法院便利的实现推动了当事人效益的实现,这一原则过分关注了国家对于纠纷的解决功能,强调纠纷解决中法院所应发挥的作用,忽略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把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作为法院的附带价值。法院是整个制度设计时的核心考虑因素,当事人只是兼顾的对象,这是立法者理念上存在的最大问题。
三、当事人中心主义与诉权保障
近年来,当事人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在审判程序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贯彻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管辖制度方面,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自由也被进一步扩大,其主体地位得到了明显提高。这些都与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但是,当前对管辖制度的研究大多是从权力——管辖权的角度出发,忽略了诉权保障视角的研究,比如重视从保障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研究,将公正审判的保障作为确定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9}即使是从权利型的角度研究,也大多只是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尚未上升到诉权保障的理论高度。{10}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割裂,直接导致管辖制度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不足,缺乏诉权保障的“内蕴价值”,最终导致管辖制度设置不科学、不公正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使管辖制度成为实现人权保障、确保司法权威的重要障碍。
(一)当事人中心主义与一般地域管辖制度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诉权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明责任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强调法官的顺应性,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11}当事人主义是私法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的产物,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摒弃当事人诉讼工具论。当事人主义强调,整个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或者更确切地讲,是由律师控制的。{12}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能动性的充分发挥,法官只是作为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倾听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