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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实行“两便”原则,要求管辖制度在保证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尽量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减少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成本,提高其诉讼效益;同时也应便利法院调查取证、实施诉讼保全等诉讼活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更体现为对法院效益的强调。法院所获得的方便,有效地防止了案件证据的流失,防止当事人一方隐匿证据,有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法院越方便,审判时间越短,效益越高,反过来就会促进当事人诉讼效益的提高。法院的效益,既是当事人实体价值实现的保障,又能实现法院解决案件的效率,确保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这样的立法初衷与价值衡量在一般地域管辖中集中表现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其最大的好处在于便利法院调查案件、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尤其是在我国司法资源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对法院便利的强调更合乎立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在执行阶段,还有利于法院执行。最后,实行这一原则还有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的功能。当然,法律并非全然没有考虑民事诉讼原告的权利保护,但立法者往往认为既然原告在起诉上享有主动权,其他方面理应承担更多的诉讼责任。为了实现公平,在管辖制度上,被告的“方便”被大大扩大化。总而言之,我国目前的管辖制度所关注的依然是在法院效益最优化的前提下,实现解纷止争的功能。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缺陷与理论困境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4}我国一般地域管辖制度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为中心,漠视了原告的权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诚信体制的缺失,被告往往在诉讼中占有优势地位,加之地缘性因素对民事诉讼的负影响,“对原告权利的影响程度,远远高于立法本意所能取得或者节省出来的效益”。{5}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原告都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被告则往往是诚信缺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方,而法律却把便利让给了被告。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得不考虑诉讼所带来的时间上和经济上的负担,甚至迫于无奈而放弃诉讼。此外,在管辖制度的建构上还不得不深入考察其所赖以存在的“中国生活”——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审判的严重影响。有学者甚至认为,地方保护主义是目前影响法院公正审判的最大因素。{6}中国社会的组织原理基本上建立在血缘与地缘关系的基础之上,从而形成了一个以关系、人情、面子、服从、从众、特殊主义和家族集体主义为主的伦理本位社会。{7}无论是农村抑或城市,我们的社会都是一个关系社会或者说“网络化的熟人社会”。{8}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把大量案件置于被告法院地,原告不得不考虑这些地缘性因素对其诉讼成败所带来的不确定的风险。司法实践中的“管辖大战”也集中反映了原告在“管辖利益”上所作的挣扎。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管理者,原告之起诉与否,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诉讼成本与诉讼风险的判断基础之上。“原告就被告”造成这样的一个司法现实——原告往往是千里迢迢到被告法院地“打官司”,付出外地法院进行诉讼所引致的诉讼外成本,在衣食住行上花去大量的财力;相比之下,被告却充分享有地缘优势,在诉讼活动中占有有利地位。最后,原告即使胜诉,付出的诉讼成本自身可能已经大大超过了诉讼权益救济所带来的诉讼成果,或者这种胜诉的结果还很难有望得以实现。这样的反差,不能说是效益价值的结果,更不能说是“两便”原则的体现。实践中,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侵权和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过多地把案件管辖权划入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原告权利保障上的不公平对待,使法院的公正形象受到很大损害,司法权威进一步被破坏甚至荡然无存。“两便”原则的初衷更是被扭曲为对本地被告的“地域关照”、“人情买卖”,而给法院审判活动所带来的方便甚至可能是以牺牲公正为基础的,更勿论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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