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国有企业职工除非由国家机关委派,其本质上仍是一名职工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享有以罢工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退休】国家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受救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遭受突发事件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三十条 【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综合发展。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劳动者进行法律、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一条 【科研文艺创作自由、知识产权和文化遗产接触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保护公民的知识产权。国家奖励优秀的科学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创造和文学艺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接触文化遗产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平等权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自愿生育的权利,有依照法律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禁止虐待或者遗弃老人、妇女、儿童和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刑罚适用的限制】任何人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除非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也没有证明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有罪的义务。国家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获取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被告有罪。无法排除的有罪的怀疑,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依法被确定有罪的人有请求赦免和减刑的权利。
理由:被告是否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反映了是则有可能侵犯被告权利和自由与否则有可能使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和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的价值冲突,建议不采用刚性的保护一方或者另外一方的原则,而采用平衡原则,即在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情况下(个人意见可以包括
刑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危及人身的抢劫罪,这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包括人的生命、自由、尊严的最高尊重),被告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反之则无。公民是否有证明自己的近亲属有罪的义务,体现了社会道义和家庭伦理的价值选择,从中国人伦理价值观念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与对自己同样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信息的知情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获得国家赔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知悉国家机关的除依照法律不得公开以外的工作信息的权利,有依照法律知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诉讼权、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聘请律师为其代理和在法庭上辩护,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三十六条 【普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财产和环境,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理由:爱护财产不能仅限于公共财产,爱护环境应当成为一项义务;在目前的中国,遵守劳动纪律作为一种个人选择,不适合作为一项普通义务。现行
宪法规定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义务和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利益的义务,没必要讲。
第三十七条 【服兵役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第三十八条 【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对公民的涉外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理由:仅仅保护华侨,已不适应目前大量公民出国在外的现状;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没必要讲。
第四十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和庇护、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得不将因政治原因和依照我国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受到追究的人引渡给外国。引渡依照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大总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大组成和代表身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名额的基数为二十名,每四十万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畸多的省,在国家对行政区划进行适当的调整前,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二) 首都,代表名额可以另加一至十五名;自治区和人口不满三千万但聚居少数民族多的省、直辖市,代表名额可以另加一至十五名;(三) 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名额,在适当的范围内单独确定;军队的代表名额,在一名军人代表代表不低于一万名军人且代表名额不超过三百名的范围内单独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出的代表在职业、城乡、财产状况等身份方面,应当具有不脱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广泛的代表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具有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代表应当低于全体代表的半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