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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如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

  
  6.补充责任的规则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草案》在规定侵权行为类型时,规定了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在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较多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对此,《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7.双方责任的规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内容,究竟是责任形态,还是归责原则,学说一直在争论。我认为它不是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没有这样规定,它实际上是一个双方责任的规则,应当放在侵权责任形态中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其实也是分担责任的规则。《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本法规定应当承担双方责任的,应当依据公平原则或者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8.并合责任的规则

  
  对于特殊的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第三人侵权行为损害,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我把这种责任形态叫做并合责任,两个请求权可以一并形式。对此,有很多学者表示反对,认为其违反保险与侵权责任不能并合的规则。我对此规则持赞同态度,主张《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并合责任。应当规定的规则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自己行使保险请求权而消灭,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向造成保险合同所保的风险发生的行为人请求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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