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解决的,是在《
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
我们看到,现在的《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十章规定了部分责任形态,但它不是抽象规定,而是具体规定。这样的规定并没有解决《
民法通则》以及大陆法系侵权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弊病,即仍然是“散装”的而不是“打包”式的规定,且没有规定具体规则,不便于统一实施。
我的意见是,第一,将侵权责任形态规定在《
侵权责任法》的总则当中,即现在的《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章的后部,集中规定。这就是德国潘德克吞体系采取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方法,共同的规则抽象出来,单独做“打包”式的规定,在《
侵权责任法》总则中“打”一个侵权责任形态的大“包”,使之一目了然,便于理解和操作。第二,将各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规则抽象出来,直接规定各种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规则,采取“本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的方式进行规定。“应当”之后规定的就是该种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规则。第三,至于何种情形适用何种侵权责任形态规则,则在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中,在每一种侵权行为类型的条文中,规定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形态即可,不必在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中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规则。
在我整理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包括如下十几种具体形态:自己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对物的替代责任,被告责任、原告责任、过失相抵的双方责任、公平责任的双方责任、优者危险负担的双方责任;单独责任以及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并合责任。 在《
侵权责任法》中,不一定要对这些侵权责任形态都一一规定。我的想法是,对主要的侵权责任形态做出具体规定,主要是以下8种:自己责任、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并合责任,双方责任。其他的那些责任形态,规则并不复杂,不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可以不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