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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如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

  
  分析《美国侵权法重述》的上述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关于侵权责任分担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在规定侵权责任形态,尽管美国侵权法使用的表述方法不同,但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差异在于,大陆法系侵权法立法对侵权责任形态从来没有做过这样的集中规定,而理论上在我提出侵权责任形态理论之前,也没有人对此做过系统研究。因此,在大陆法系侵权法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散装”的规定和研究,以及在英美法系侵权法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打包”式的集中表述中,都实际上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律和规则。否则,怎么会有如此异曲同工的理论和规则呢?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必要性

  
  在做了以上分析之后,我要论述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形态是在侵权法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客观存在的规律,侵权法归纳的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和规则只是反映了这个客观存在的现实及其需求。在我国法院的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十几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在司法实践中都在运行、运用着。这些侵权责任形态科学、细致地调整着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在损害赔偿中的利益平衡关系,准确应用这些责任形态的规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公平地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立法应当反应现实司法规律和客观需求。现行《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形态不是没有规定,而是没有进行抽象的、集中的规定,是采用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散装”方法做的规定,且不完善、不完备。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对侵权责任形态做出“打包”式的集中规定,使其规则更加明确,并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

  
  第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是“散装”而不是“打包”式,各种不同责任形态的规定散见于各种具体规定之中,且不规定每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规则,因此,法官在对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润多超市的广告氢气球系着红色飘带,脱离了控制,飘摇到了该市桃林镇学区联校的上空。该校学生方勇飞、李龙等7名学生从学校围墙的缺口跑出来,拉扯氢气球的飘带。村民方国良赶过来与学生对拖时,氢气球突然燃烧爆炸,致使方勇飞和李龙受伤,其他2名学生受轻微伤。方勇飞和李龙以家润多超市、金叶广告公司和桃林镇学校为被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0.5万元。法院认定,金叶广告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责任,家润多超市与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肯定,家润多超市与学校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家润多超市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管理不善,造成学生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学校对学生未尽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确认家润多超市与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正确的。这是适用侵权责任形态规则错误的一个典型案例,但很多法官并不认为这个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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