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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明标准

  
  笔者从不同时代的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特征出发,将法律真实分为原始的法律真实、传统的法律真实和现代的法律真实,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传统的法律真实和现代的法律真实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封建制国家的法律,该法律是封建统治阶级意识的体现,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利益和保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镇压广大劳动人民的工具,广大劳动人民成为诉讼客体;后者依据民主制国家法律,该法律是广大劳动人民意志体现,维护其利益并使其成为诉讼主体。第二,性质不同。前者只追求证据事实反映的形式合法,以形式上的真实代替了实质上的真实;而后者是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完善地有机统一,并统一于法律事实。第三,适用的目的和方法不同。前者从有罪推定出发,并把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之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主义者的意志和利益;后者从无罪推定出发,重证据轻口供,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标,尤其是保障无辜。第四,前者强调形式真实,忽视甚至排斥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与审查判断以及运用证据方面的主观能动性;而后者则不同,其吸取了传统法律真实尤其是证明标准法定的形式上的法治精神的合理内核,舍弃了法官不得依法自由评断和取舍的机械操作,同时,它给这一合理内核注入新的内涵和活力。现代法律真实将证明主体由法官扩展到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将法官的职权由机械地操作扩展到依法主观能动地居中裁判;将证据由形式规定扩展到形式规定和内容规定的有机统一。一言以敝之,它强调了证明主体的结构合理性、法官职业的独立性和法定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

  
  三、证明标准的“量”:标准化——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及其层次性建构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量是事物的规模、发展速度和程度以及它的构成成份在空间上的排列结合等可用数量表示的规定性。量和事物的存在不是直接同一的,相同质的事物可以有量的区别。认识事物的量是认识的深化,是把相同事物区别开来的依据。证明标准的“量”即标准化是认识证明标准的深化,是把证明标准的“质”即标准性——法律真实可用“量”即标准化加以区别建构,即证明标准的“质”即标准性——法律真实的构成成份一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在空间上的排列结合方面用数量表示的规定性。此处标准化是一个相对量化和宏观上量化,而不是一个绝对量化和微观量化,否则,充满活力的法律真实便退为形式真实,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证明主体便成为机械识别法条形式的机器,似有回到传统法律真实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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