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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明标准

论刑事证明标准


On Criminal Testimony Criterior


高建军;韩丽


【摘要】刑事证明及其标准的内涵,是具有主观思维活动性和具体法律行为性的有机统一。以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质量互变规律”,即“质、量、度”三维度,进一步探析刑事证明标准可以得出:刑事证明标准的“质”,即为标准性——法律真实(传统法律真实和现代法律真实);刑事证明标准的“量”,即为标准化——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及其层次化建构;刑事证明标准的“度”,即为现代化。
【关键词】刑事证明;刑事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层次化建构
【全文】
  
  一、证明标准之内涵的反思

  
  关于证明标准涵义众说纷纭,现择其一二分析如下。有说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的要求”;[1]有说其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了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程度”;[2]还有说其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3]上述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分别从不同侧面强调了证明标准的部分本质内容,但也有其亟待完善之处。第一种说法没有指明证明主体和证明达不到标准时应否承担责任;第二种说法没有指出证明主体和证明标准的法定性;第三说法将诉讼主体视为证明主体,有引人误解之嫌。其实,证明标准既非程度,也非要求,它是刑诉证明必须达到的标尺和准则,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参照物,是卸除证明主体的证明责任的分界线。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所须达到的程度上的具体标尺和准则。如上所述,证明标准是尺度、参照物和分界线,然而其是否至善至美而没有必要去探讨呢?笔者认为不然,正因为其处在衡量证明结果、卸除证明责任等关键的尺度和分界线之位,更有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探析的必要。故笔者试图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量互变规律”,即质、量和度三个维度进一步探析证明标准。

  
  二、证明标准的“质”:标准性——法律真实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一事物成为它自身并使它区别于他事物的一种内在规定性,即为质。即质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的同一。事物总是具有一定的质,丧失了自己的质,它就不再是自身而变成他物。”而刑诉证明标准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事物,是因为刑诉证明标准也有其自身存在的“质”。刑诉证明标准的“质”是什么呢?这需对其进行的定性的探析,实际上,就是笔者所提出的证明标准的标准性,即一切刑事案件所要达到和遵循的原则和定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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