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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案卷掩映下的刑讯逼供

  
  1、刑讯逼供问题在法院无法得到有效制约。

  
  张某在一审重审中对他的刑讯问题向法院提出了申诉,表明很多供述都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应该无效。但是通过我所述的两个案例来看,两个嫌疑人遭受的刑讯逼供均在看守所之外,完全处于控方的控制之下,没有任何的见证者,因此,能证明刑讯逼供的只剩下了嫌疑人的伤口,但是老练的侦查人员不会让嫌疑人带着伤口出去的,报纸上曾经有过侦查人员带着嫌疑人到处就医的报道,刑讯逼供的证据很难得到,本案也不例外。重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机关诱供所形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这种没有证据的尴尬局面,学界提出了很多建议,象律师在审讯时在场,全程讯问录音录像等,目前这些建议都在考虑之中,因为涉及到整个体制的大手术,变动将非常的慎重,也许我们可以把注意力集中到第一次控制嫌疑人这个时间点上,用一种温和的办法来对现状做一点改进。

  
  2、检察院羁押嫌疑人应该有根据,并向法院移交该材料。

  
  张某案中根据高院生效的判决书,从2006年6月3日至2006年6月27日的24天的时间里,检察院对嫌疑人的羁押属于监视居住,在嫌疑人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控方指定检察院讯问室为监视居住的地点,监视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嫌疑人的住所,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检察院的羁押行为违法。但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推测,如果没有对嫌疑人长时间羁押,案件进展可能非常缓慢。根据检察院提供的《张某案件破案经过》描述,检察院2006年6月2日检察院对该案展开初查,2006年6月4日就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并且当天羁押了张某。从之后的供述及笔录中,我们也看到检察院对该案的所有证人证据的掌握,全部来源于嫌疑人张某的供述,在羁押之前没有形成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资料。在检察院如此依赖嫌疑人的口供,而检察官又有办案压力的情况下,检察官难免会对嫌疑人施加肉体上的暴力,因此非常有必要限制控方随意羁押嫌疑人,把控方施暴的可能性从一开始就先天的降低。就是说,控方在羁押嫌疑人之前,应当有证据证明辩方有犯罪的嫌疑,并且这些证据要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交,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这些材料,审查控方作出羁押行为的合法性,相当于事后审查,如果法院审查后发现支持控方羁押嫌疑人的资料严重不足,则法院有理由怀疑在羁押期间检察院对嫌疑人有刑讯逼供行为,控方取得的嫌疑人的供述在法院的采信力将降低,而如果嫌疑人在审判中又申诉存在刑讯逼供,则法院可以推定供述和笔录为非法证据而应被排除,法院的审查将使控方增强羁押嫌疑人之前的调查取证,从而降低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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