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卷中的时间。
案卷作为证据,供述也好笔录也好,都要求标明材料形成的时间,通过这些时间,我们知道了哪月哪日嫌疑人作出了什么供述,结合案卷能知道哪月哪日控辩双方的进退,知道了案件的进度。我们对案卷中的时间的要求有两个,一个是真实,这个要求达到的可能很大,因为控方的人员不会为了工作而去篡改时间的真实性,去冒法律上的风险。另一个要求是连续性,这个连续性就是要求控方在讯问程序中详细规定讯问的起点和频率,然后控方要提交所有规定内的案卷资料,特别是嫌疑人被控制的最初几天的审讯是最关键的,一定要连续提供,这样一来,嫌疑人的供述的起伏变化便必然在供述中得到了体现,法院会比较客观看待嫌疑人的供述,让各方从强迫嫌疑人意愿的热情中冷静下来,当检察院发现他们无法完美操控嫌疑人的供述,嫌疑人的供述的证明力大不如前的时候,他们刑讯逼供的激情和动力将明显减少。但是仍然存在一个杜绝控方刑讯逼供的漏洞,就是控方会追求从无休止的审问中得到案件线索,总想拔起萝卜带起泥,把连续审问嫌疑人当成办理案件的万金油,这个将在后面做解决的尝试。
2、案卷中的内容。
如果要控方提供所有案卷,那么案卷中的内容的真实性将受到极大的考验,但是在目前控方选择性提供案卷,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无法推翻自己先前的书面供述的情况下,案卷的真实性其实已经备受考验了,提供所有案卷,无法证明这种考验会增大。
二、检察院羁押嫌疑人应该有基础,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资料。
在前述张某的案子里,根据检查院提交的《张某案件破案经过》,检察院在查处某县某镇某村土地征用款管理问题时,发现了张某涉嫌经济犯罪。至于到底是什么经济犯罪,检察院掌握的初步证据是什么,不明。从检察院提交的案件来看,最早的一份证据是张某于2006年6月8日提交的一份《关于动用某市城市信用社账外资金办理王某诉苗某借款210万元一案有关情况的供述材料》,也就是说张某案件在证据上的起点从案卷上来看,就是张某自己供述了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整个案卷的逻辑起点从情理上就让人怀疑。案卷中无法看到羁押嫌疑人,动用侦查羁押权的根据,检察院存在滥用权力的嫌疑。在《张某案件破案经过》中,检察院表示,“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侯益民主动交待了挪用某市城市信用社帐外资金30万元和80万元归还他人名下贷款;侵占岐山某建筑工程公司两笔利差共计11万元;购车受贿及侵占帕萨特轿车处理款项8万元的犯罪事实。”可以看到,检察院一个萝卜带起了很多泥(但至于是哪个萝卜带起的泥,在案卷中看不到这个功勋卓著的萝卜是哪个),有了很多意外的惊喜,但是背后不为人知的是对嫌疑人张某的压榨和非人道的待遇。我们不排斥惊喜,但是我们排斥压榨和非人道的待遇,国家暴力机器需要运转,但是现状不容乐观,必须对这个暴力机器进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