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方式多样化。在传统行政法之下,行政权力被认为是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直接性的力量,行政机关可不与相对人协商而直接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对于业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能无条件接受,即使不服,也必须先予执行。公共服务兴起之后,完全由政府直接承担包括提供公共服务在内的公共行政职能已经不再可能,其中的一些事务不得不由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来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履行从原来的依赖直接行政而开始向间接行政转变,直接行政与间接行政并重。同时,间接行政的性质也决定了公共行政不再是过去那种完全的单方性、强制性行政,而需要在相当程度上和范围内与相对人进行协商,取得相对的同意后才可实施。
5、行政裁量权进一步扩张。囿于法律本身的相对固定性、有限性和滞后性及其与变动不居的现实生活世界的矛盾,行政法在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裁量权。在传统行政法之下,由于行政职能相对狭窄,行政方式以秩序行政为主,直接涉及公共权力的运用,行政裁量权受到了严格限制,以防止其对公民权利的无端侵害。公共服务兴起之后,一方面由于其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服务、增进福利,一般并不直接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较之秩序行政而言,公共服务领域更加广泛,情况更加复杂多变,需要行政机关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以及如何作出行政行为,为更好地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授予行政机关以更多的行政裁量权已成为行政法的一个鲜明特征。
6、行政态度由消极转向积极。传统行政法之下,公共行政主要局限于行政机关的秩序维护行为,很少涉及公共服务的提供,它不需要也无法积极主动地采取行动,而只须在影响社会秩序行为出现时采取行动予以制止,因而公共行政在整体上呈现了消极性的特征。公共服务兴起之后,行政方式从秩序行政为主发展到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并重,这样,公共行政在秩序维护过程中仍须秉承消极作为的基本理念,但在范围更为广泛的公共服务领域,公共行政却不再是完全消极的、被动的,而必须是积极的、主动的,要事先进行筹划,以履行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与此相适应,行政法也出现了由消极而转向积极的趋向,即由单纯消极防止公民权利遭受侵害而转向积极促进公共服务的提供。
7、行政行为类型日趋丰富。传统行政法之下,公共行政主要以秩序行政的方式体现出来,行政也就意味着公共行政权力的行使,及其对人们所产生的强制力与命令性,相应地,行政的具体方式或种类也主要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及行政强制等。公共服务作为一种新的行政职责,其履行仅仅靠原来的单方命令性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已经难以胜任,必须寻找新的行为方式,发展新的行政行为类型。在这种要求之下,行政行为类型日趋丰富,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规划、行政资助等等新的行政行为类型逐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