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面对计划经济难以为继的现实压力,国家实行了市场取向的改革,政府开始逐渐步从无所不至的广泛领域中抽身,不再试图统管人们生活的一切方面;其领导和管理社会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也开始转变,从直接管理微观经济事务转向对经济和社会宏观方面的调控。新的社会结构在改革过程中缓慢成形:城乡二元结构尽管没有完全消失,但其界限已不再森严;单位体制难以为继,多元的社会主体开始形成;个人对单位进而对国家的依赖与依附关系得以削弱,拥有了更为完整的权利和更多的选择自由;人们获得了更为宽广的个人空间以自求多福,而不再将个人的生活完全寄希望于政府。[③]
新的经济和社会结构,要求人们对政府与公共行政性质有新的认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应该是有限的而不是全能的,公共行政的范围也应限于它必须发挥作用的界线之内。然而,这一认识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改革的进程中,政府对“不该管的”慢慢做到了少管和不管,该管的却仍然未能有效管起来,特别是在公共服务的提供方面,政府不是显得过分强大,而是显得太过弱小,未能尽到其应尽责任。
公共服务由此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日渐发展起来,学界开始呼吁政府履行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一些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开始提出要建设“服务型政府”;2005年政府工作报告更明确指出,“服务型政府,是一个能够公正透明、高效地为公众和全社会提供优质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政府”。要“在继续抓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三、新行政法:公共服务理念下行政法的新趋向
中国行政法恢复于改革开放之初,在当时的情况下,人们对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具有什么功能、行政法规范的对象是什么等等问题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实践中行政法的体系也并不完整。一定程度上,当时的行政法成了“行政技术法”,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工具。
随着改革的深入,特别是行政诉讼实践的推进,中国行政法慢慢发展起来,1989年
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后,行政法发展到了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但这一时期的行政法仍然着眼于秩序维护领域,重点在于秩序行政的规范。如在
行政诉讼法第
十一条明确列举的八项可诉行政行为中,有七项体现了秩序行政的要求。而当时的行政法学著作一般按绪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救济法编排理论体系,也是围绕秩序行政展开论述。[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