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与价值相混淆。在犯罪认定过程中,事实与价值是存在区分的:事实是评价的前提,因而首先要查明的是事实。这里的事实包括客观上的行为事实主观上的心理事实。只有在事实的基础之上,才能对这一事实是否违法及有责进行评价。但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将事实要素与评价要素混为一谈,未作区隔,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某一构成要件的性质难辨。例如,犯罪故意,是心理事实要素还是也包含规范评价要素?苏联学者虽然承认“故意的罪过之成立,不仅以该人熟知形成该种犯罪构成的实际情况为前提,而且以熟知该行为之社会危险性为前提。”{1}(P1374) 但由于犯罪故意中不包含非难的意蕴,从而不得不另创一个刑事责任的概念以解决主观上的可谴责性。
(二)犯罪构成的平面化。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各个犯罪成立条件呈现出递进的逻辑关系:有前者未必有后者,有后者则必有前者。因此,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明确的位阶关系。司法工作者在进行犯罪认定的时候,必须严格地按照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依次判断。并且,这一判断过程,也是去罪化的过程,为辩护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根据这一犯罪论体系,有罪抑或无罪,结论存在于判断的终点。但在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不存在的,其顺序是可以根据不同标准随意分拆组合的。尤其是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一种耦合的逻辑结构。对于这一犯罪构成体系,日本学者曾经作过以下评论:把犯罪的构成要素区分为客观的东西和主观的东西,当然是可能的,但是,仅仅这样平面地区分犯罪要素,并不能正确地把握犯罪的实体。因此,这一体系有忽视客观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各自内在的差异之嫌,而且,这样仅仅平板地对待犯罪的要素,既难以判定犯罪的成立与否,又难以具体地论及所成立的犯罪的轻重{10}(P1107) 。这里难以判定的成立与否,应当理解为不符合认定犯罪的司法逻辑。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对犯罪的分析功能,即在已经认定犯罪的前提下,对这一犯罪的结构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将其一分为四。也就是说,一个犯罪是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构成的。由此可见,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在犯罪成立这一逻辑前提下对犯罪结构进行分析的理论,更合乎有罪推定的思维习惯。与此相反,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是从无罪到有罪的逻辑推演过程,更合乎无罪推定的思维习惯。
(三)规范判断的缺失。在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引入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并以此成立犯罪构成的本质。例如苏联学者指出:根据苏维埃刑法,犯罪的实质就在于它的社会危害性。每一犯罪永远是而且首先是侵犯社会主义国家利益的危害社会行为。社会危害性是每一犯罪行为的基本内容,这种危害社会性确定了苏维埃法律中所规定的犯罪侵犯行为的阶级政治性质。因此,不应将犯罪构成简单地规定为犯罪诸特征的总合,而应将它规定为:按照苏维埃法律,说明某种侵犯社会主义国家利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诸特征的总和{15}(P153)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非规范或曰超规范的概念,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又先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因而犯罪构成要件就沦为社会危害性的附属物,即在已经作出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判断以后,再去找犯罪构成要件证实这一结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认定过程中规范判断缺失,从而为破坏犯罪构成打开了方便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