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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医疗侵权责任的立法

  

  原因责任说也不能成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根据。依原因责任说,只要行为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就应对此结果负责。但就医疗损害而言,一方面医疗损害的发生原因并非全是由医疗行为不当造成的,如并发症就是如此。更重要的是医疗方并不能不实施行为而使损害不发生。


  

  从主张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理由看,其主要理论根据是具体的公平正义说。诚然,就一般意义上说,医疗方与患者方相比较,后者属于弱者,因此,从表面上看,对医疗损害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患者方或者医疗服务消费者的利益。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第一,在我国,医疗事业原则上属于公益事业,基本医疗服务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社会服务。在医疗领域,我们更极需解决的是让广大群众能够享受基本的医疗服务。我国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属于社会公益法人,其服务收费需受国家监管,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有所不同,对于医疗机构课以相同的过重的责任恐怕是其承担不了的。第二,在强调保护患者和消费者利益时应注意到对患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个一般保护和特别保护的问题。如果就特别保护来讲,给医生的责任越重越好,我去看病出了问题,医生的责任负的越大对我越有利;但如果就一般保护来讲,赋予医务人员过重的责任,对广大消费者会不会有好处呢? 这不无疑问。现在到医院去看病,不论什么情形首先就让你照CT、做各种检查,医生为什么这么做啊?不能否认有医院为了创收的一面,但相当多的医务人员是为了免除责任。在这些医疗机构看来,你来查病,医院能做的检查都做了,再出问题也就不关我的事了。而医疗机构为避免发生纠纷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患者做项目繁多的不必要的检查以及服用贵重药品,以已告知风险和患者的同意为自己开脱责任,这反而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加重了患者的负担,更加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如果对于医疗损害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让医疗专家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承担责任风险,必将导致其难承其重,若到无人愿意和勇于从事医疗服务之际,则恐非全社会之幸。因此,在确定医疗侵权责任上不应仅考虑患者利益的特别保护,还更应考虑患者利益的一般保护。第三,就医疗侵权责任方式而言,基本上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确定医疗侵权责任上就不能不考虑赔偿责任的功能。一方面,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功能,是权利的救济方式,但是补偿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功能,预防或者避免同类损害的发生也是其重要的功能。在通过由医疗方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受害的患者一方得到救济的同时,也应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感,尽量减少和避免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须看到,侵权损害赔偿并不是唯一的救济方式和完美的救济方式,现代社会对于损害的救济方式呈多元化趋势,医疗损害的救济也需要有多种方式、多种渠道。例如,设立医疗风险基金等,也是有效的医疗损害的救济方式。第四,一般医疗机构不具有消化承担无过错责任风险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少数高收费的非公办医疗机构外,可让医疗机构通过保险、价格等措施来化解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风险。若由国家拨款解决,恐怕国家尚未具备这方面的能力;若由医疗机构自行消化,则必提高收费标准,这就如前所述,虽对受损害的具体患者方有利,但却不利于潜在的患者即一般医疗服务对象“, 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会更加突出、更加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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