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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医疗侵权责任的立法

  

  (二) 医疗侵权责任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医疗侵权责任是实行过错责任还是实行无过错责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认为,只要发生医疗损害,不论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也不论是否依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损害后果发生的措施,医疗方均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医疗方与患者方相比较,患者一方属于弱者,如医疗方不承担损害,则只能由患者方自行承担,而医疗方较患者方更具有承担损害的能力,同时医疗方还可以通过保险等转移风险。应当承认,对医疗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确实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也可节省诉讼成本,而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确实也有对医疗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医疗侵权我国不具备实行这一归责原则的条件。


  

  众所周知,无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例外,现代社会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许多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但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只有在有充分的理论根据时才可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为某种类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根据有报偿责任说、危险责任说、原因责任说以及具体的公平正义说等各种学说,其中最有力的为报偿责任说与危险责任说。


  

  然而报偿责任说与危险责任说却不能成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根据。因为,报偿责任说,“亦称利益主义,即‘利之所在,损之所归’之主义是也。申言之于取得利益之过程中,而予他人之损害者, 自应由其利益中, 加以赔偿, 方为合理。”[8]而医疗服务并非属于从医疗中取得利益,即使是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中的医疗人员也不是从医疗服务中取得利益的,因此,依此学说至多能够说明医疗机构应对其医务人员的医疗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足以说明医疗侵权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说“, 认为危险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危险物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9]依危险责任说,危险是何人制造的,何人就应对该危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显然,危险责任说也不能成为确认医疗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根据,因为医疗损害的危险并非是由医疗行为或者说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是有风险的,而这种风险决定于患者与医疗方双方,并不是任何一方所能够控制的。不可否认,医疗纠纷的增多,与患者一方对于医疗结果的期望和要求与现有的医疗技术和医学水平差距太大不无关系。在相当一部分的患者一方看来,到医院看病医院就应查出其患何病,到医院治病医院就应当治好,医院未查出或是未治好其病,就应当赔偿;而且越是需要救济的或者困难的患者一方的期望和要求就越高。然而就现有的医学水平和医疗技术而言,许多疾病是诊断不出或者是不可能治愈的。例如,非典型肺炎等在当时就是诊断不出的;一些癌症是不能治愈的,但正确的治疗可延长患者的生存时间。而对于这些医疗风险,医疗机构和医务专家又是不能回避的。既然在现有的医学水平和医疗技术水平下,任何情况下都会是有风险的,误诊、漏诊,误医、错医的情况不可完全避免,更不用说有的疾病是根本就不可能治好的。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若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发生就由医疗方赔偿,也就不能起到通过责任机制控制和预防损害风险的作用。另外,由于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不同,发生误诊、误医等的机率不同,患者的存活机会不同,因此,对于医疗损害不能完全以结果论责任,从而也就不能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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