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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4、返还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责任形式,其中第四种为返还财产。而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条文中并没有出现这种责任形式,其原因何在?是因为这种责任形式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实事上,刚才谈到被作为赔偿损失计算方法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完全不同于赔偿损失的另一种责任形式——返还不当得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这就是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紧接着该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这一款规定的责令返还的“所得利润”,即类似我国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同的是,TRIPS协议规定的“返还所得利润”是一种责任形式,而我国则是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责任形式上的区别,而在于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之不同。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的“返还所得利润”,其适用的前提是“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明明白白地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仅要求行为违法及行为人因侵权活动获得了利润。反观我国,将其作为赔偿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对待,而赔偿损失适用的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求具备完整的“四要件”,因此在没有过错、未给权利人造成事实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人就没有责任返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侵权人只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不合理状态。

  
  因此个人认为,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应确立返还不当得利的侵权责任,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在立法例上,各国民事立法中不当得利的成立均不考虑受益人的主观因素,使其负有返还义务。其次,从法理上考查,①侵权人返还的利益系因侵权所得,如无侵权行为则不应获此利益;②此既得利益是权利人知识信息价值的体现,本应由权利人通过行使其知识产权获得;③使侵权人返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没有对侵权人施以额外的惩罚。也就是说,返还不当得利并不是基于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不具有惩罚性,仅仅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校正不具合法性的利益归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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