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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下)

  
  因此,公平责任之存在的价值更在于,它提供了一种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无法替代的方案,而这种方案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正当性。

  
  公平责任原则使得法律具有了人情味。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民事案件的处理,要综合考虑天理国法和人情。[7]而公平责任原则属于天理国法人情中的人情部分。事故无情,但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使得无情的事故处理结果具有了人情味。

  
  (二)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争论

  
  自《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公平责任原则以来,围绕公平责任原则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1、否定说

  
  否定说反对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公平责任不够作为原则的资格。有两方面的反映。一方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归责的案件数量太少;另一方面,公平责任原则只能够适用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其他责任形式则不能适用。

  
  第二,公平责任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

  
  第三,将公平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与过错原则及无过错原则相提并论,可能有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会造成三种归责原则主次不分,将个别现象上升为普遍现象;另一方面,造成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公平的印象。

  
  第四,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必要在侵权法中再确立另一项原则。[8]

  
  第五,《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归责原则。[9]

  
  2、质疑说

  
  质疑说认为,公平是最高法律原则,诚无疑问,但须加以具体化,始能作为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亦具有公平的理念,似不能否认。《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虽具有道德法律化的理念,但作为一个法律规范,有二点应予说明:第一,《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第二,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者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的构成。须特别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立法者并未将加害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责任成立后决定损害赔偿的一项因素。《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责任的发生原因,但于其他情形并不斟酌加害人的财产状况以减轻损害赔偿金额,赔偿义务人难免贫乏无以自存,衡诸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前后未尽平衡,是否合理,似尚有研究余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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