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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上)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19节规定:(1)进行异常危险活动者应当对该活动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已善尽其注意义务以预防损害发生。(2)上述严格责任仅适用于该活动所具有的异常危险造成的损害。

  
  本节规定的责任不是针对被告的任何故意或过失(无论活动本身的过失还是操作方法上的过失)。它所针对的是异常危险活动本身及因此造成的损害。其法律政策的基础是,因自身目的而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必须为其行为付出代价。

  
  危险责任针对危险本身来归责的思想,在德国危险责任理论之萌芽时期即已产生。作为德国法学界使用“危险”一词说明责任原理的第一人,李林格(Leoning)在其名著《公务员违法行为之责任》中主张,具有“危险性”之活动,应基于其危险而适用无过失责任。其意旨略为:近来盛行之大企业,于设立或者营业活动过程中,纵使极尽注意之能事,对其员工及第三人,仍难免致生各种危险。基于此一事实,对于使他人濒于危险状态之人,就该危险所生之损害,应课以无过失赔偿责任。[15]危险责任的基本根源,即在于我们所必须忍受,而在本质上无法完全控制的特别技术危险。故支配或利用“危险根源”的人,虽无可归责之过失,也应负担该危险所生之损害,此即危险责任之最终基础。[16]可见,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责任,危险责任的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17]

  
  波斯纳认为,无过失责任是在过失责任主义无法达成侵权行为法之功能与目的时,在某些意外事件,被告无法以善尽注意义务全然避免损害发生,为使被告变更活动方式或地点,而使被告负担损失赔偿责任。[18]

  
  笔者赞同并坚持后一观点。因此,笔者坚持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考察过错、发现不存在可归责过错的基础上,针对造成损害的危险而归责的一种归责原则。如果没有过错的考察,也就没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1、无过错责任原则如何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考察过错。即,经过考察发现行为人的确不存在过错,或者受害人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时候,无过错责任才有适用余地。如果经过考察,发现行为人存在过错,则应当按照过错归责。如果将无过错责任定位为行为人的确不存在过错、因为作为本身危险而承担的责任的话,归责原则的类型,除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外,还有结果责任原则。

  
  结果责任原则针对结果来归责。结果责任原则就是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损害后果,就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结果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中不包括有无过错的考量。在这样的意义上,前一种观点理解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结果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可以有免责事由

  
  根据前面的分析,无过错责任是行为人对危险作业本身造成损害承担的责任。围绕危险作业发生的损害的原因很多,以高压电造成的损害为例。根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3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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